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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肖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上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均,被告肖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及后期治疗费费用1999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受被告雇请为被告经营酒店做勤杂工,月工资1800元。2018年1月25日,原告在该酒店因地面打滑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李某某将原告送往安陆市二医院治疗后转入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7天,现首期治疗终结。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约5000元,余下医疗费4万元全部由原告支付。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受伤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需护理365天,后续治疗费6万元,总共损失为199948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证据三:录音光盘,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以及被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并答应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安陆市普爱医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2月2日至12日住院治疗10天并用去医疗费4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仍需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事实;
证据六:鉴定费、交通费,拟证明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2600元的事实。
被告肖某某、李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为肖某某,与李某某无关,故原告起诉李某某无法律依据。2、原告受伤不是因为提供劳务,而是自己在回家途中不小心滑倒所致,与被告无关,该受伤属于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在下班后因雨雪天气在道路上滑倒受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垫付了5000元帮助救治,尽到了人道主义帮助。3、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鉴定意见错误,需申请重新鉴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肖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李某某无关;
证据二:证人证言5份,拟证明原告受伤是在下班回家后在酒店外滑倒受伤,与提供劳务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二中的证言部分不真实,且证人系被告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五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错误,原告在鉴定是已年满60周岁,但鉴定机构还是按照59周岁认定赔偿标准;认为交通费发票连号,票据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二的证言,虽证人系被告雇请的员工,但该证人提供的证言均能相互证明一个共同事实,即是,原告与证人均系被告经营酒店雇请的员工。2018年1月25日中午1时许,酒店事务完工后,因雨雪天气,地面滑,酒店主管提出下午在酒店里娱乐不要回家,但原告以其不会娱乐项目,还是要自行回家,之后就滑倒在酒店外的台阶下受伤。原告对前述证言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其质证异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有异议,但在法庭规定时间内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质证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连号,真实性存在瑕疵,但被告家住洪庙,到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和到孝感市进行司法鉴定,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元。
另外,原告庭审中自述其受伤后到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告为此垫付医疗费5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也未提交相应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自述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肖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在安陆市府城办事处时庙社区六组经营一家酒店。2017年9月,被告肖某某雇请原告(农村居民)在该酒店厨房洗菜、洗碗,月工资1800元。2018年1月25日中午1时许,酒店事务完工后,因雨雪天气,地面滑,酒店主管对员工提出下午在酒店里娱乐不要回家,但原告自说其不会娱乐项目,于是自行回家,之后滑倒在酒店外的台阶下受伤。原告为此于2018年2月2日至12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8258.54元。2018年5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17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孝精司法【2018】法医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施某某人体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365日,护理期365天,营养期180日;3、施某某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时年龄为59周岁,而中国人平均寿命在75周岁以上,依据鄂司鉴协【2018】6号文件中关于必然发生的后期治疗费标准;人工全髋关节使用时间15年左右,施某某生存期内还需1次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翻修,其左侧全髋关节翻修费预计60000元。
原告施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8258.54元;2、后续治疗费60000元;3、残疾赔偿金55248元(13812元×20年×20%);4、护理费34150元(365天×34150元÷365天);5、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195956.5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者是被告肖某某经营的酒店,该酒店系没有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具备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没有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以经营者为当事人,因此,本案被告的适格主体为肖某某,而非被告李某某,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担责。同时,原告因已年满60周岁,其在被告肖某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酒店里提供劳务,仍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本案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是在完成劳务后受伤,而不是在提供劳务时并因提供劳务而受伤。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真正原因是雨雪天气地面滑,其未能小心谨慎行走所致。但是,原告系被告肖某某的雇员,是受被告肖某某的雇请指示前来提供劳务,不然也不会无故的到被告肖某某经营酒店,因此,原告前来酒店是为了提供劳务这一目的,离开酒店回家的必经路途也是其必要的环节,故原告来回被告经营的酒店均是为提供劳务之所需,与提供劳务息息相关,故而此处的劳务应作扩张解释,即本案中原告的受伤应认定为是因劳务引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原告的伤害结果应根据双方的过错予以确定。本案中,面对恶劣天气,酒店主管提出在酒店休息,但原告执意回家,且未能在路滑的地面小心行走,此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肖某某如在酒店门口采取得力防护措施是可以杜绝不安全的事件发生。综合评定,原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在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195956.54元经济损失中,被告肖某某承担58786.96元(195956.54元×30%)。因原告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施某某赔偿58786.96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肖某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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