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何同海
郑鹏(湖北元申事务所)
周某双
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同海。
委托代理人:郑鹏,湖北元申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双(死者江国栋之妻),打工。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道139号。
负责人:王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周某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同海、郑鹏,被告周某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志新,被告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双对原告施某某提供六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据二、三、四、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中的社区证明,从形式上根据民诉法解释,应由居委会负责人签字,存在重大瑕疵,且原告为农业户口,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形式上有重大瑕疵,应补充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月工资为3800元,不能证明其实际扣发工资,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损失,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原告施某某、被告周某双对被告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提供证据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证明尽到了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采用何种药物是根据病情,而不是原告说了算,扣除20%不公平;何为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明细,但保险公司没有说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
本院对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中的除1319元发票以外其他证据,以及证据四、六,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的1319元发票,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相佐证,且票据形式不规范,来源不合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五,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只能说明原告需要护理的事实成立,其护理费标准本院结合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合理认定。对被告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属保险公司内部文件,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9时20分,周某双之夫江国栋(2015年7月6日去世)驾驶鄂A×××××小轿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路段时,遇施某某在其前方行走,因避让不及相撞,致施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住院60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合计36932.33元。该费用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支付10000元,余款26932.33元由江国栋支付。2013年10月12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江国栋负全部责任。2015年8月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其鉴定意见:施某某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2000元;护理时间约需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终结时间约需12个月(从受伤之日起)。鄂A×××××小轿车在被告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该保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1止日。期间,如果施某某未主张诉权则超过诉讼时效。庭审后,周某双提供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2015年1月18日调解终结书,终结书载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均提出上诉法院处理。本院为了核实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依职权调查了办案交通民警王克军、王汉华,调查事实与调解终结书证明内容相吻合。根据本案事实,施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在交通部门的组织下一直与江国栋协商赔偿事宜,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6日江国栋病故后,其妻子周某双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16号】为由向本院起诉,承诺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后再与施某某结算赔偿款,施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为了配合周某双的起诉,施某某随后向本院起诉主张索赔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出现了再次中断的事由,时效应从施某某主张权利或周某双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重新计算一年。周某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期间不满一年,故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江国栋驾驶鄂A×××××小轿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路段时,遇施某某在其前方行走,因江国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在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另外,江国栋为肇事车在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 款在限额范围内对施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请求,施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36932.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60天=900元;
3、营养费:原告12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60天=900元;
4、后期治疗费:2000元。
以上合计:38732.3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0.1×8年=19881.6元;
2、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7600元,本院认定:50元/天×120天=6000元;
3、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618元,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8681.6元。
三、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68913.9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9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38732.33元。因肇事车在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该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9881.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8681.6元,此款由该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38681.6元。
不足部分(68913.93元-38681.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8732.33元,由于该肇事车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江国栋负全部责任,在此确定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施某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江国栋负全部责任,此款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某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3868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28732.33元,合计67413.93元,扣除诉前支付10000元,实际赔付57413.93元;
二、被告周某双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与其诉前支付赔付款43700.33元相抵,原告施某某应返还被告周某双42200.33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4年10月1止日。期间,如果施某某未主张诉权则超过诉讼时效。庭审后,周某双提供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交通大队2015年1月18日调解终结书,终结书载明:双方就损失赔偿未达成协议,均提出上诉法院处理。本院为了核实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依职权调查了办案交通民警王克军、王汉华,调查事实与调解终结书证明内容相吻合。根据本案事实,施某某自2013年10月1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在交通部门的组织下一直与江国栋协商赔偿事宜,终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6日江国栋病故后,其妻子周某双以责任保险合同纠纷【(2015)鄂汉南民一初字第00216号】为由向本院起诉,承诺保险公司直接理赔后再与施某某结算赔偿款,施某某也明确表示同意。为了配合周某双的起诉,施某某随后向本院起诉主张索赔权利。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出现了再次中断的事由,时效应从施某某主张权利或周某双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月18日起开始重新计算一年。周某双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期间不满一年,故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的焦点2,江国栋驾驶鄂A×××××小轿车沿10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江下村路段时,遇施某某在其前方行走,因江国栋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该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肇事车在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险种是一种法定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过错比例赔偿。另外,江国栋为肇事车在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足额保费,履行了保险合同义务。为了减轻原、被告的诉累,节约诉讼成本,两种法律关系应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条 款在限额范围内对施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的焦点3,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和法律规定并限于原告请求,施某某的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项下:
1、门诊、住院医疗费36932.3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的诉讼请求20元/天×60天=12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60天=900元;
3、营养费:原告1200元,本院认定15元/天×60天=900元;
4、后期治疗费:2000元。
以上合计:38732.33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24852元/年×0.1×8年=19881.6元;
2、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7600元,本院认定:50元/天×120天=6000元;
3、交通费:原告诉讼请求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病情需要就诊和鉴定的实际路线及次数,酌情认定8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618元,无医嘱,本院不予认定;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诉讼请求是3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28681.6元。
三、法医鉴定费1500元。
上述三项费用合计:68913.93元。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693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38732.33元。因肇事车在人保武汉经开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款由该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9881.6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8681.6元,此款由该公司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二项合计:38681.6元。
不足部分(68913.93元-38681.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8732.33元,由于该肇事车投保了限额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交通事故江国栋负全部责任,在此确定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施某某。法医鉴定费1500元,由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江国栋负全部责任,此款由其法定继承人周某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38681.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28732.33元,合计67413.93元,扣除诉前支付10000元,实际赔付57413.93元;
二、被告周某双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与其诉前支付赔付款43700.33元相抵,原告施某某应返还被告周某双42200.33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双负担。
审判长:何炎林
审判员:肖有武
审判员:李启发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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