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梁坡
申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卢立民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坡。
被告申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红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立民。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梁坡、申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燕,被告梁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坡的冀A×××××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施某某驾驶的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施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梁坡对于原告施某某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68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梁坡已经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施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停车费1040元应由被告梁坡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损失8280元。
二、被告梁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损失1040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梁坡的冀A×××××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施某某驾驶的D×××××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施某某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梁坡对于原告施某某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680元,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梁坡已经对事故车辆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施某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的停车费1040元应由被告梁坡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损失8280元。
二、被告梁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损失1040元。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坡负担。
审判长:王素青
审判员:王文素
书记员:逯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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