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桂冠豪(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领领
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
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C座7层。
法定代表人张欢送,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某某,石家庄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上述二
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领领,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槐安东路1号华夏商务酒店五层。
法定代表人程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素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桂冠豪、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哲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为了证实其与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诠美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表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出借500万元当天收到赵某某转账利息9万元,故本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1万元。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转款及收款均通过赵某某的银行账户,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说明赵某某在借款前持股并转让的事实,与其为实际控制人并无必然联系,因原告主张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法定情形,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共计偿还45万元,其中9万元折抵本金后余款36万元,应在偿还剩余借款时予以扣减。因《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均作出约定,原告有权主张,但利息和迟延还款违约金的实际利率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月息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期间利息按1.8%计算,2015年3月1日起,月息1.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借款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49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491万元;
二、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施某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4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36万元;
四、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5元,减半收取25903元,由被告河北诠美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180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为了证实其与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诠美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表明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称出借500万元当天收到赵某某转账利息9万元,故本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91万元。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转款及收款均通过赵某某的银行账户,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仅能说明赵某某在借款前持股并转让的事实,与其为实际控制人并无必然联系,因原告主张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既无约定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符合法定情形,故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后,共计偿还45万元,其中9万元折抵本金后余款36万元,应在偿还剩余借款时予以扣减。因《借款合同》对利息及违约金均作出约定,原告有权主张,但利息和迟延还款违约金的实际利率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月息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该期间利息按1.8%计算,2015年3月1日起,月息1.8%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符合借款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491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491万元;
二、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支付原告施某某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
三、被告河北诠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以491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8%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9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减已经支付的36万元;
四、被告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五、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05元,减半收取25903元,由被告河北诠美装饰
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素青
书记员:梁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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