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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秀某与陈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民(施秀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成祥,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现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负责人:李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该公司员工。

施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德兰、余毅共同赔偿施秀某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180天)、护理费16007.46元(3360元+2400元+3000元+3000元+35214元/年÷365天×66天-21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1889元(31889元/年×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74796.46元;2.判令人保财险和平安财险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施秀某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陈德兰、人保财险、余毅、平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陈德兰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行驶到葛洲坝中心天桥路口处时将施秀某撞到。施秀某在事故现场等待医疗机构救治期间,余毅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该路段,又与站立于鄂E×××××车辆旁的施秀某发生刮擦,造成施秀某右股骨颈骨折、腰椎骨折、胸椎骨折等后果的严重交通事故。后宜昌市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兰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余毅在第二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施秀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18年4月28日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施秀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80日。施秀某认为陈德兰、余毅违反交通法规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和平安财险作为事故车辆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此,施秀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陈德兰辩称: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事故责任,但已垫付的门诊医疗费117.30元、护理费1060元、住院医疗费18905.11元(含人保财险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人保财险辩称:1.陈德兰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2.施秀某的损害为两次交通事故叠加造成,人保财险承保车辆仅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施秀某的损失应当由两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人保财险承担30%再分担50%。3.关于具体赔偿明细:住院伙食补助认可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缺医嘱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96元/天的标准计算,但护理期应当为90至150天,交通费无证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若施秀某为城镇户口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人保财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余毅辩称:1.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付,但已垫付的门诊放射费87.30元、护理费1060元、住院医疗费19000元(含平安财险垫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2.事故发生于2017年年底,不应当适用2018年度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平安财险辩称:1.对事故的真实性和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2.余毅驾驶的鄂E×××××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平安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除;3.本案第一次事故与人保财险承保车辆无关,人保财险对相应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4.具体赔偿明细同人保财险的答辩意见,另平安财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施秀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报价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及复印件(手写住院费垫付和退费情况)、门诊收费票据两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施秀某提交的出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疾病证明书,雇佣护工(张致秀)协议书及相关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双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2.对施秀某提交的雇佣护工(胡月)协议书及相关收据,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三性均存在争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施秀某诉称事实属实。本院同时查明2017年12月25日7时48分许,施秀某与陈德兰驾驶的鄂E×××××车辆发生碰撞倒地。事故发生后,现场执勤民警在鄂E×××××车辆后方设置水码进行警示。同日7时55分许,余毅驾驶鄂E×××××车辆经过事发路段时与站立于鄂E×××××车辆左侧前部的施秀某发生刮擦。施秀某受伤后被送往葛洲坝集团中心医院,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2日住院28天,期间曾进入ICU病房治疗。施秀某因受伤花费门诊检查费204.60元、住院医疗费46905.11元,合计47109.71元,其中施秀某支付9000元,陈德兰支付9022.41元,人保财险支付10000元,余毅支付9087.30元,平安财险支付10000元。出院记录记载“复诊医嘱:一年后复查,全休三月”。2018年1月2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1.继续休息贰个月;2.专人护理,加强营养”。2018年3月22日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1.加强营养、康复、护理;2.休息三个月”。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2日,施秀某雇佣护工张致秀护理28天花费护理费3360元,其中陈德兰支付1060元,余毅支付1060元。2018年1月23日至2018年4月22日,施秀某雇佣护工胡月花费护理费8400元。车牌号码为鄂E×××××的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德兰,陈德兰在人保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牌号码为鄂E×××××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余毅,余毅在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施秀某诉被告陈德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余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浴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秀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民、童成祥,被告陈德兰、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琼、余毅、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施秀某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施秀某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医疗费47109.71元有出院记录和门诊、住院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平安财险主张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对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存在相关约定及施秀某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施秀某主张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有医嘱加强营养,陈德兰、人保财险、余毅、平安财险对司法鉴定意见的营养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结合施秀某的年龄、伤情,对营养时间18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标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为90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57509.7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施秀某系城镇户口,年满81周岁,其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1889元(31889元/年×5年×20%);2.护理费,施秀某曾在ICU病房住院治疗,该期间虽由医院对患者进行重症监护,但患者家属仍需在医院进行陪护,为患者提供必要的饮食以及配合医护完成各项医学检查等,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侵权人赔偿,人保财险、平安财险、陈德兰、余毅主张扣减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记载的有关护理和病休的医嘱并无不妥,陈德兰、人保财险、余毅、平安财险对司法鉴定意见的护理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本院结合施秀某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对护理时间180日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住院期间(28天)及2018年1月23日至4月22日期间(90天)的护理费按实际支出凭据分别认定为3360元、8400元。剩余护理期限62天(180天-28天-90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故剩余护理期间护理费为5981.56元(35214元/年÷365天×62天)。护理费合计17741.56元;3.交通费,施秀某未提供交通费有关票据,但交通费确已实际支出,本院结合施秀某的伤情、住院时间、就诊次数酌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施秀某九级伤残,身体和精神均遭受痛苦且其年事已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51930.56元。(三)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1500元。综上,施秀某的事故损失总计为110940.27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赔偿数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对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前述医疗及伤残赔偿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人保财险、平安财险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施秀某10000元(均已实际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施秀某25965.28元。其次,本次事故中,施秀某受伤系因其突然横过机动车道与陈德兰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倒地,在等候救治期间站立于陈德兰驾驶车辆左侧前部,又与余毅驾驶的车辆发生刮擦所致。陈德兰与余毅二人在事故发生前并无意思联络,双方各自驾驶不慎致施秀某受伤,二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两次侵权行为间隔仅约7分钟,难以区分何者造成全部损害后果,同时结合事故经过、施秀某的伤情及其在两次事故间隙仍可站立等待救治的事实,可以认定单个侵权行为均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且其原因力不可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陈德兰、余毅应当对施秀某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施秀某违法横穿机动车道,对事故发生亦存在重大过失,应当适当减轻陈德兰、余毅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定施秀某的责任比例为40%,陈德兰的责任比例为30%,余毅的责任比例为30%。因此,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损失37509.71元,人保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陈德兰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施秀某11252.91元;平安财险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替余毅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施秀某11252.91元。最后,对不属于保险赔付项下的鉴定费1500元,按责任比例,陈德兰、余毅各赔偿施秀某450元。同时,陈德兰支付的10082.41元(医疗费9022.41元、护理费1060元)和余毅支付的10147.30元(医疗费9087.30元、护理费1060元),施秀某均应当予以返还,相互折抵,可由人保财险向陈德兰支付9632.41元,向施秀某支付27585.78元;平安财险向余毅支付9697.30元,向施秀某支付27520.8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德兰9632.41元,支付施秀某27585.7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毅9697.30元,支付施秀某27520.89元;三、驳回施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81.50元,由施秀某负担152.70元,陈德兰负担114.40元,余毅负担1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浴阳

书记员:向亚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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