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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要求宣告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施某某,男,生于1996年3月26日。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某某,女,生于1942年5月24日。

申请人施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施某某诉称,被申请人周某某年轻时患精神分裂症,随着年龄增长和丈夫、儿子的相继离世,发病期逐年增多。被申请人后经治疗不见好转,常语无伦次、行为怪异、喜怒无常,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申请人施某某作为其唯一孙子,特向法院申请法院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周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申请人施某某为监护人。
依申请人施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周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鄂人医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申请人周某某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认定周某某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施某某为周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亚萍

书记员:朱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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