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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松诉李双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某松
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李双明

原告施某松,个体经商。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双明,个体经商。
原告施某松与被告李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继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松及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李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双明欠施某松的借款,李双明依法应如数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双明向施某松借款时,欠据上虽然对借期约定不明确,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施某松与李双明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双明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本金50000元及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施某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松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松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期间利息33250元(50000元×6.65﹪÷12月×4×30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双明负担1000元,原告施某松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李双明欠施某松的借款,李双明依法应如数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李双明向施某松借款时,欠据上虽然对借期约定不明确,但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施某松与李双明约定借款按月利率50‰计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双明应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本金50000元及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给施某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松借款50000元;
二、被告李双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松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期间利息33250元(50000元×6.65﹪÷12月×4×30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李双明负担1000元,原告施某松负担300元。

审判长:王继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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