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作新,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作新,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逾期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利息从2013年6月8日起计算11个月为60000元×6%÷12月×11月=3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返还原告施某某借款60000元、支付利息3300元,合计63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1元、保全费653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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