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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省时与深圳市国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省时,男,193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施某某,男,汉族,系施省时之子,住上海市黄浦区鲁班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锋,上海市汇业(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宋超,职务不详。
  原告施省时与被告深圳市国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财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锋、王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信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省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信财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国信财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751.39元(以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标准,自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5日止);3.判令国信财富公司支付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国信财富公司偿付律师费损失30,000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国信财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施省时与国信财富公司签订编号为GXCF2018-SH013的《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约定:甲方(受让方)为施省时,乙方(转让方)为国信财富公司;乙方以其合法拥有或其合法管理并有权处分的资金认购《国信票据权益基金》基金份额;甲方承诺以其自有资金于约定日,根据本合同约定从乙方受让本基金项下对应出资份额;甲方完成受让后,乙方应每月25日按月支付甲方预期收益,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将甲方受让本金连同预期剩余收益一次性全额支付至甲方收益账户内,而相对应的基金份额归乙方所有;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基金份额的转让价款为截至转让日甲方持有的标的基金份额对应的投资资金余额及应获分配但未能分配投资收益;当发生本计划约定的任一乙方应回购情形时,乙方应自收到甲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向甲方回购标的份额;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视为违约,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为了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产品名称为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发行时间为2018年5月1日,预计成立日期为2018年5月16日;投资金额为70万元;预期收益率为8.5%;投资期限为2018年5月3日至2019年5月15日;打款到账当日起息,每月25日分配一次收益,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及剩余收益;等等。施省时在甲方(受让方、投资人)处签字,国信财富公司在乙方(转让方)处盖章。2018年5月3日,施省时向国信财富公司转账70万元,并注明为“投资款”。同日,国信财富公司向施省时出具《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份额信息确认书》,确认施省时于2018年5月3日购买《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份额70万份,向本产品银行募集账户缴入70万元,投资合同编号GXCF2018-SH013,年化收益率8.5%,投资期限12个月,国信财富公司确认已收到施省时缴付的《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款,并确认施省时受让了本基金份额。合同签订后,国信财富公司向施省时支付截至2019年2月24日之前的投资收益,但自2019年2月25日起未曾支付过投资收益,亦未支付回购款项。故施省时委托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王利华律师于2019年4月22日向国信财富公司(注册地址和送达地址均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心区科苑路XXX号科兴科学园A1单元1202,1203)发送《律师函》,载明:内容为“关于立即回购施省时基金份额的通知”,提示贵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立即履行如下义务:立即向施省时回购合同约定的基金份额70万份,并支付对应回购价款70万元;立即向施省时支付到期收益9,128.76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2日)……前述《律师函》通过快递向国信财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超寄送,寄送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心区科苑路XXX号科兴科学园A1单元1202,1203。后该快递因“查无此人”未妥投而于2019年4月24日被退回。为提起本案诉讼,施某某代施省时与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指派孙玉锋、王利华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施省时应支付律师费3万元。后施省时的儿媳邱瑾向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转账3万元并注明为“施某某律师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开具购买方为施省时、名称为法律服务费、金额为3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另外,2018年11月3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委托机关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委托事项为对施省时的精神状态鉴定、民事行为能力评定,委托日期为2018年9月27日,鉴定日期为2018年10月13日,在场人员为施某某(系被鉴定人儿子),被鉴定人为施省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省时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出具的(2018)沪0104民特2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施省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施某某为被申请人施省时的监护人……
  国信财富公司未作答辩。
  施省时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份额信息确认书》《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律师函》、快递面单及物流查询信息、《聘请律师合同》、转账凭证、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等。鉴于国信财富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施省时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施省时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施省时与国信财富公司签订《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中约定,“打款到账当日起息,每月25日分配一次收益,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及剩余收益”,且《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和《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份额信息确认书》中均约定预期收益率为8.5%,即双方均认可返还的投资款项即为施省时出借的借款本金,且双方约定了固定收益率。上述约定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法律特征,故施省时与国信财富公司之间构成名为委托理财、实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施省时与国信财富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回购款项应认定为借款本金,预期收益率应认定为借款利息。施省时主张国信财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具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施省时自认自2019年2月2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要求国信财富公司按照《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该期间属于《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因此无论施省时所提出的借款期间提前终止的主张是否成立,其均有权要求国信财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内利息支付标准(年利率8.5%)支付相应利息,该项利息总额为9,751.39元(70万元×59天×8.5%/360天=9,751.39元)。至于施省时要求国信财富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计算标准低于借期内利息计算标准,系施省时对于自身权利的自行处分,该项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施省时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万元,施省时要求国信财富公司赔付该律师费损失,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另,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时间2018年10月13日,而施省时与国信财富公司签订《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5月、施省时向国信财富公司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8年5月3日,即施省时签订系争合同的时间系在其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施省时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已经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施省时与国信财富公司签订的《国信财富定向投资管理计划投资合同》合法有效。
  审理中,国信财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国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省时借款本金700,000元;
  二、深圳市国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省时借款利息9,751.39元;
  三、深圳市国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省时借款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9年4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深圳市国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施省时律师费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97.51元、公告费600元,由深圳市国信财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顺芳

书记员:钱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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