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某某、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某某
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施某某。
申请人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紫霄花园3单元304号。
法定代表人彭文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航,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了申请人施某某、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
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昆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施某某、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16年2月4日经京山县新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确认,截止2016年2月4日,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下欠施某某债务192100元;
二、双方终止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三、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2016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施某某欠款192100元。
如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偿还义务,则应承担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偿还完毕。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施某某与申请人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上述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施某某与申请人湖北鑫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王昆

书记员:李重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