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80,000元的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6月13日、6月1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2014年6月13日的60,000元借款于同年8月12日前归还,利息为月利率2.33%;2014年6月15日的20,000元借款于同年7月14日前归还,利息为每月5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6月15日将借款8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收款人宋某某账户。然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顾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收条一份、承诺书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借条一份、说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施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及案外人宋某某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
被告顾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顾某某、案外人宋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顾某某与宋某某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某某人民币汇款60,000(陆万元正),借款利息每月2.33%以一次付清,借款日期2014年6月13日—2014年8月12日之前”。案外人宋某某在该借条上具明“本人承诺对借款作担保,如不归还由我负责归还”,并签名捺印。案外人胡某某也在该借条上具明“本人承诺又比借款作出承诺,如不归还有我本人负责归还”,并签名捺印。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顾某某对借施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作出承诺,对堡镇永和村XXX号楼房作为抵押,月浦七村XXX号本人妻子孙换云(权利人)作为抵押。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负一切责任。……因本人身份无法办理银行卡同把陆万元借款转入表弟宋卫忠卡XXXXXXXXXXXXXXXXXXX”。案外人宋某某、胡某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0,000元转入宋某某银行账户,并由被告顾某某和案外人宋某某共同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施某某人民币陆万元正”。案外人胡某某亦在该收条上签名捺印。
2014年6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施某某人民币(20,000)贰万元正,利息以每月为500元正,借款日期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7月14日之前归还(息以付)”。案外人宋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根据被告顾某某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20,000元转入宋某某银行账户。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本人身份证无法办理银行卡同把20,000元钱转入表弟宋卫忠卡XXXXXXXXXXXXXXXXXXX”,并由被告顾某某、案外人宋某某分别作为收款人签名捺印。
然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施某某当庭表示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顾某某支付借款80,000元的借期内利息,仅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相应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两笔借款合计80,000元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相应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顾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80,000元;
二、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新
书记员:黄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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