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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珺颖与海宁博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卞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珺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海宁博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经编产业园区经都二路XXX号创智大厦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女。
  原告施珺颖与被告卞某某、海宁博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博某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施珺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俊超、被告卞某某、被告海宁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珺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472.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764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9日,被告卞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撞伤原告,经交警认定卞某某承担事故全责。卞某某系被告海宁博某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职行为。基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海宁博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我司与卞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我司与美团公司有服务外包协议,由我司负责美团外卖配送服务,故将卞某某安排至美团从事送餐工作,并非海宁博某某公司直接管理,因事发时间较长、当时管理人员多已离职,现无法确认卞某某事发时系在为美团送餐,不认可职务行为。卞某某自己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事故发生,相关损失当由其个人承担。若法庭认定要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具体损失意见如下:认可医疗费票面金额4472.98元;营养费按照30元每天计算45天,共计1350元;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计算30天共计1200元;误工费原告无法提供银行流水、税单等材料,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损失金额,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支付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计算系数、年限、城镇标准均无异议,但要求适用2017年城镇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5000元;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票据;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
  被告卞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事发时卞某某与海宁博某某公司系劳动关系,被安排至美团担任骑手,事发时系职务行为,也在事发后及时就事故上报美团工作人员及海宁博某某工作人员,要求相关赔偿责任由海宁博某某公司承担。目前被告已经离职。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意见与海宁博某某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2月9日15时50分,在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双阳路段,被告卞某某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将同样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被告卞某某与海宁博某某公司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具明海宁博某某公司根据需要安排卞某某从事配送员、快递员服务。事发期间,海宁博某某公司根据其与案外人上海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即被告庭审中陈述的美团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合作协议,安排卞某某至三快公司从事骑手服务。3.事发当日原告即至新华医院治疗,此后陆续门诊,共花费医疗费4472.98元。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2019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头面部交通伤,后遗右眼球凹陷、复视,分别构成两个XXX伤残;伤后予休息90日、营养30-45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50元。5.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5000元。
  庭审中,卞某某称事发后曾与海宁博某某公司负责人高敏反映情况,并提供2017年12月10日三快公司站长尤磊磊发送的邮件,邮件内容为本次事故情况,该邮件抄送方包括海宁博某某公司的qq邮箱。庭审中,被告海宁博某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确认尤磊磊、高敏的身份,并表示该qq邮箱系其公司曾经使用,但现在登录进去查看不到该封邮件,事发后没有工作人员向公司反映事情,高敏也早已离职,联系不上,故无法核实。
  庭审中,原告就其误工费主张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社保记录及公司开具的月工资证明、工资单等,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上海暖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任研发岗位,约定工资10,000元/月。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显示系“税前月薪10,000元(含奖金)”,但未具明误工期间及实际误工损失。工资单系一人一表,原告提供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期间工资单,显示2017年12月实发工资3,767.43元,2018年1月至3月实发工资1850.7元,2018年4月实发工资8415元。原告称工资均系现金发放,无法提供税单或其他误工证明。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数额。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非机动车相撞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对于事发经过及交警认定的事故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以此为据划分赔偿之责。事发期间,海宁博某某公司系卞某某用人单位,海宁博某某公司与三快公司系服务外包关系,现卞某某就其所称职务行为已提供劳动合同、邮件等材料予以佐证,海宁博某某公司辩称事发时不是在为该司送单、不是职务行为,然就此无反驳证据提供的,本院不采信,采信卞某某所称的职务行为,由海宁博某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海宁博某某公司与卞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
  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凭据认定4472.98云,均系原告治疗必须支出;营养费按照40元每天计45天,确认为1800元;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30天,确认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其月薪10,000元,但仅有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并无相应转账记录、纳税凭证可予佐证,而其提供的工资单系一人一表,证明力较低,且即便从该表来看,事发后公司仍旧支付工资,故现原告要求按照每月10,000元计算误工损失,缺乏依据。现被告同意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于法不悖,经核算,误工费金额为7440元;残疾赔偿金,双方就计算系数、年限、城镇标准无异,现原告要求适用2018年城镇标准亦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金额确认为163,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酌定6000元;鉴定费凭据认定2550元;交通费,原告无证据提供,酌定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合理支出,酌定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宁博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珺颖医疗费4472.9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6元,减半收取计2268元,由被告海宁博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  平

书记员: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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