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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施某某等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陈丽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唐海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上海金螳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抚州市。
  原告施某某、施某某、陈丽云、唐海珍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施某某、陈丽云、唐海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菊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施某某、陈丽云、唐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600,000元,归还原告陈丽云借款本金600,000元,归还原告唐海珍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施某某利息及滞纳金7,000元,支付原告施某某利息及滞纳金2,100元,支付原告陈丽云利息及滞纳金2,100元,支付原告唐海珍利息及滞纳金1,750元(均自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月15日,按日利息的0.5倍即每日0.05%计算);3、被告支付四原告违约金(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各原告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日0.065%计算);4、被告支付原告施某某律师费100,000元,支付原告施某某律师费30,000元,支付原告陈丽云律师费30,000元,支付原告唐海珍律师费25,000元。事实和理由:四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四原告共同借款3,700,000元,其中原告施某某向被告出借2,000,000元,原告施某某向被告出借600,000元,原告陈丽云向被告出借600,000元,原告唐海珍向被告出借500,000元。月利率均为1%,按月支付利息,借期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被告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开始计算。该合同中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半地下车库半地下车位11室作为本借款合同的抵押不动产。2017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2017年8月8日四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将2,0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本金汇入被告账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每月的8日按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应当在2018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并未支付。2018年1月15日原告以邮件快递形式向被告邮寄《关于宣布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函》,该函于2018年1月16日送达被告,《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已经于2018年1月15日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违约金等,但被告至今都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根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或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向四原告借款。2017年8月3日,原告施某某作为出借人一(抵押权人一、甲方)、原告施某某作为出借人二(抵押权人二、甲方)、原告陈丽云作为出借人三(抵押权人三、甲方)、原告唐海珍作为出借人四(抵押权人四、甲方)、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及《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3,700,000元,其中出借人一出借2,000,000元,出借人二出借600,000元,出借人三出借600,000元,出借人四出借500,000元;乙方向甲方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止;甲方于2017年8月10日之前以银行转账(乙方户名,吴某某,农业银行尾号为6913的帐户)向乙方提供本合同项下资金;从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月利率为1%,自乙方借款之日起计算,若有按日计算部分,日利率为月利率的30分之1;乙方还款方式采用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支付利息,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所对应的日期为每月的付息日;甲方对乙方之债权为按份债权,债务人应分别进行偿还;以下账户是乙方履行还款义务的唯一指定账户:出借人一户名:施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7033的帐号;出借人二户名:施某某,工商银行尾号为5148的帐号;出借人三户名:陈丽云,建设银行尾号为6484的帐号;出借人四户名:唐海珍,工商银行尾号为1077的帐号;其他任何形式的还款行为均不视为已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除非双方书面约定变更上述方式;抵押不动产具体状况为:1、不动产所有权人吴某某;2、不动产座落上海市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半地下车库半地下车位11室;现有抵押状况均为余额抵押;甲、乙双方同意,上述不动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或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和方式履行本金还款义务,或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宣布的所有借款提前到期的,甲方不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算,计算至借款完全清偿之日止,以每日逾期还款本金的0.065%来计算;甲方实现债权或者抵押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限和方式履行付息义务,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日利息的0.5倍作为滞纳金。若乙方超过10日未支付借款利息,甲方可以宣布所有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同时乙方需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所有通知事项应寄往本合同首页所列的地址。通知以寄出(以邮戳为准)的5日后,视为对方已收悉。双方认可本合同抬头部分的通讯地址真实有效,是履行本合同的通讯地址;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为每月的付息日。首月利息在甲方实际向乙方提供借款之日当日支付,以后到期付息日以该日为准。2017年8月7日,四原告与被告就上海市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XXX室、七莘路XXX号XXX区XXX号半地下车库半地下车位11室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施某某、施某某、陈丽云、唐海珍;义务人为吴某某;被担保债权数额:3,7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2017年8月8日,原告施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尾号为6913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00元,原告施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尾号为6913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原告陈丽云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尾号为6913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原告唐海珍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尾号为6913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0元。被告就上述打款分别向四原告出具借款收条,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并于2017年8月8日、2017年9月8日、2017年10月8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2月8日分别通过被告名下账户以及案外人吴某名下银行账户向原告施某某、施某某、陈丽云、唐海珍转账支付利息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2018年1月15日,四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寄送《关于宣布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函》,言明:因被告已逾期7日未支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宣布自本函发出之日起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在被告收到本函之后,应在2个自然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否则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两被告还将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维权费用。
  另查明,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施某某、施某某、陈丽云、唐海珍聘请律师,分别支付律师费100,000元、30,000元、30,000元、25,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收条、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关于宣布不动产抵押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函》、快递签收底单电子存根、不动产登记证明、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并按日0.065%支付自2018年1月16日起的违约金,有合同约定,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丽云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四、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唐海珍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
  五、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借款利息及滞纳金人民币7,000元;
  六、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借款利息及滞纳人民币2,100元;
  七、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丽云借款利息及滞纳人民币2,100元;
  八、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海珍借款利息及滞纳人民币1,750元;
  九、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违约金(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5%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5%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丽云违约金(以人民币6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5%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海珍违约金(以人民币5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65%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十三、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
  十四、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十五、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丽云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十六、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唐海珍律师费人民币25,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7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莉

书记员:顾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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