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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博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武汉市石咀船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某某
黄红波
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赵红兵(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
湖北博某商品砼有限公司
刘彦庭(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刘琛(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
武汉市石咀船厂
魏辉武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红波。
原告: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55号宏景名厦A栋610房。
法定代表人:袁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红兵,系湖北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博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江堤乡向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刘定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彦庭、刘琛,系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市石咀船厂。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石咀镇。
法定代表人:吴汉兴,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魏辉武。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施某某、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与被告湖北博某商品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武汉市石咀船厂(以下简称石咀船厂)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同年4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吴勇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波、原告惠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红兵、被告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庭、刘琛、被告石咀船厂的委托代理人魏辉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惠某公司诉称:2009年3月,博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签订搅拌站改造工程合同,4月博某公司又与石咀船厂签订散装水泥仓生产合同。同年5月7日,惠某公司的雇员施某某在水泥仓上工作时,由于水泥仓焊接平台焊接不牢脱落,导致施某某摔下受伤。惠某公司将施某某送到医院抢救,所有治疗费用都由惠某公司垫付。现经鉴定,施某某伤残达7级。在该次事故中,由于两被告的过错,给施某某的身体造成了伤害,且惠某公司已超额向施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医疗费85,538.24元、误工费33,00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50元、营养费18,500元、残疾赔偿金37,24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3,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07.20元等各项损失计228,493.44元。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惠某公司承揽工程后,不搭建脚手架,高空作业不带安全带及防护设施,不向石咀船厂打招呼,也不通知博某公司,占用石咀船厂安全网冒险组织施工,从而引起安全事故,原告方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权利人是施某某,惠某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施某某受伤原因系其职务行为,惠某公司应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施某某因工受伤应由工伤保险赔付,不适用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因惠某公司未给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原告方所述,事故原因是石咀船厂水泥仓焊接平台焊接为牢脱落,导致施某某从水泥仓上摔下所致,那么责任主体应为石咀船厂。博某公司与惠某公司合同约定了在施工安装过程中一切责任由惠某公司承担,故惠某公司组织职工危险作业致其职工受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咀船厂辩称:惠某公司的雇员施某某在安装绞龙时,用1吨的“葫芦”将重约2吨的绞龙吊起,由于绞龙过重导致“葫芦”上铁链断开,绞龙随即从空中掉下,砸在了水泥仓平台上,巨大的撞击使得水泥仓平台瞬间脱落,进而将人带到地面上,由此造成了施某某的人身损害。这下损害结果完全是由于原告方违规操作所造成,与石咀船厂无关。石咀船厂是经国家批准的造船企业,应有做水泥罐的资质。原告方擅自进行施工并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操作人员不系安全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此,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并无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施某某与惠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只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惠某公司理应对施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的此次事故的成因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施某某施工中立足处网状平台的性质。该平台系石咀船厂构建,该厂已自认系施工平台,因博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惠某公司须为施工另行搭建平台,且从现场实际来看,惠某公司进行施工的方位已无搭建的空间,因此,既然石咀船厂已专门构建了施工平台,再要求惠某公司另行搭建平台用于施工,显然不合常理,故在博某公司和石咀船厂未明确禁止使用该平台的情况下,惠某公司利用该平台施工不应受追究。二是施工平台脱落的原因。石咀船厂辩称系因施某某等不当施工时重物坠落的巨大冲击力所致,但该厂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此观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只能认定系因石咀船厂焊接技术问题致脱焊造成。三是施某某在高处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安全保护装置,故其本身应对造成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石咀船厂的资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修理,可见,该厂并无搭建钢铁构架和生产水泥仓的资质。综上所述,石咀船厂施工中的形成的安全隐患以及施某某未注意生产安全的行为间接结合从而导致本次事故损害的后果,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考量,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石咀船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3,702.52元(施某某的损失金额)×50%=81,851.26元。因惠某公司通过垫付医疗费、支付相应费用的形式已对施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惠某公司可向石咀船厂行使追偿权,则石咀船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直接支付给惠某公司。因为博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石咀船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博某公司应对石咀船厂承担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石咀船厂支付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金81,851.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博某商品砼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7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均为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武汉市石咀船厂负担诉讼费1,637元、鉴定费700元,由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040元。武汉市石咀船厂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并由湖北博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因并无证据和事实可以认定施某某与惠某公司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因此,只应认定双方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惠某公司理应对施某某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施某某的此次事故的成因需要考虑如下几个方面:一是关于施某某施工中立足处网状平台的性质。该平台系石咀船厂构建,该厂已自认系施工平台,因博某公司与惠某公司的合同中并未约定惠某公司须为施工另行搭建平台,且从现场实际来看,惠某公司进行施工的方位已无搭建的空间,因此,既然石咀船厂已专门构建了施工平台,再要求惠某公司另行搭建平台用于施工,显然不合常理,故在博某公司和石咀船厂未明确禁止使用该平台的情况下,惠某公司利用该平台施工不应受追究。二是施工平台脱落的原因。石咀船厂辩称系因施某某等不当施工时重物坠落的巨大冲击力所致,但该厂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支持此观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只能认定系因石咀船厂焊接技术问题致脱焊造成。三是施某某在高处施工过程中未使用安全保护装置,故其本身应对造成此次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四是石咀船厂的资质。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船舶制造修理,可见,该厂并无搭建钢铁构架和生产水泥仓的资质。综上所述,石咀船厂施工中的形成的安全隐患以及施某某未注意生产安全的行为间接结合从而导致本次事故损害的后果,故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经综合考量,确定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石咀船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63,702.52元(施某某的损失金额)×50%=81,851.26元。因惠某公司通过垫付医疗费、支付相应费用的形式已对施某某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款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惠某公司可向石咀船厂行使追偿权,则石咀船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直接支付给惠某公司。因为博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石咀船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博某公司应对石咀船厂承担的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一、二款、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市石咀船厂支付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金81,851.2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湖北博某商品砼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77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均为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预交),由武汉市石咀船厂负担诉讼费1,637元、鉴定费700元,由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040元。武汉市石咀船厂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沙惠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并由湖北博某商品砼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吴勇胜

书记员:柯亚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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