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某某
施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放弃
变更诉讼请求
施勇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
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某某,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施博。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施勇,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住所地:竹山县城关镇施洋路6号。
负责人杨军章,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菊香,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特别授权。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博、施勇,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施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施某某撞倒致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相关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请求的时限,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当地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应当以病患者进出医院就医治疗花费为准,不应以患者家属回家看望患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本案酌情以500元计算。原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33219.10元,合计43219.1元。剩余54495.09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黄某某承担38146.56元,扣减被告黄某某已实际赔付的26795.09元和护理费1574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损失43219.10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9777.47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施某某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被告将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施某某撞倒致伤,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双方均应对相关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施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只能按照法律规定和原告请求的时限,参照湖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及当地生活水平进行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酌情认定3000元、交通费应当以病患者进出医院就医治疗花费为准,不应以患者家属回家看望患者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本案酌情以500元计算。原告施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失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费用项下33219.10元,合计43219.1元。剩余54495.09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被告黄某某承担38146.56元,扣减被告黄某某已实际赔付的26795.09元和护理费1574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损失43219.10元;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9777.47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75元,被告黄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卢涛

书记员:柯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