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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朱妮斯等与赵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系死者朱志平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原告朱妮斯(系死者朱志平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被告张林红(系赵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施某某、朱妮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427.5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5日,朱志平经龚某介绍为两被告装修房屋。2018年4月7日下午,朱志平在装修房屋过程中意外坠楼身亡,两被告除赔偿50000元安葬费外,其他损失未赔。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2018年4月7日18时59分询问龚某笔录一份,证明2018年4月7日中午1点多钟,赵某电话告知龚某,朱志平要结账,并询问瓦工工价的事,龚某回复,朱志平跟其做事,供中饭200元/天,不供中饭220元/天,由此证明赵某按点工跟朱志平结账,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二、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2018年4月7日17时53分询问赵某笔录一份,证明朱志平坠楼前与赵某未商定瓦工工价。三、枝江市公安局马家店派出所2018年4月7日21时7分询问路某笔录一份,证明朱志平、赵某、路某一起吃中饭时,路某曾问朱志平装修一套房屋的瓦工工价,朱志平答复要2000元左右,由此证明,赵某与朱志平就瓦工工价未商定。被告赵某、张林红辩称:1、两被告将室内粉饰工程以2000元的价格发包给朱志平施工,由朱志平向两被告交付劳动成果,因此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2、朱志平酒后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戴安全帽是导致其坠楼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朱志平存在重大过错,故两被告只能适当补偿两原告的部分经济损失。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申请证人龚某、路某出庭作证:一、证人龚某当庭证实:1、2018年4月5日上午,朱志平经其介绍到赵某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天下小区××楼××单元××室同赵某商谈装修事宜,赵某表态将室内砌砖粉墙包落水管等瓦工工程交给朱志平施工,具体工价不清楚。2、2018年4月7日中午1点多钟,赵某电话询问朱志平贴瓷砖的价格,其告知赵某,朱志平跟其贴瓷砖,供中饭200元/天,不供中饭220元/天。由此证明二点:1、赵某将室内瓦工工程发包给朱志平施工,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2、供中饭200元/天,不供中饭220元/天是请人贴瓷砖的价格,不是瓦工工价。二、证人路某当庭证实:其与赵某是老表关系。2018年4月6日,受赵某委托,其与朱志平商谈了瓦工工钱,朱志平算账后说装修一套屋要2000元左右的工钱。4月7日中午喝酒时,其跟赵某说了朱志平的工价,赵某表态工程完工后结账。由此进一步证明朱志平交付工作成果后,赵某支付2000元报酬,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点。三、事故现场照片十四张,证明朱志平施工时未戴安全帽,自身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朱志平从事瓦工职业。2018年4月5日上午,朱志平经龚某介绍到两被告位于枝江市××办事处××天下小区××楼××单元××室与××室内砌砖粉墙包落水管事宜,朱志平对施工范围有了大致了解后,赵某即将房屋钥匙交给朱志平施工。4月6日,朱志平携带瓦工工具到赵某的住宅施工一天。4月7日上午,朱志平工作结束后,赵某请朱志平和同在住宅安装水电的水电工路某吃午饭。席间,朱志平和路某各自喝了三两左右白酒,赵某喝了一瓶啤酒。酒席散后,朱志平独自骑电动车到赵某家继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朱志平身体失衡从二楼坠落一楼而身亡。事故发生后,赵某除赔偿施某某50000元用于安葬朱志平外,其他损失未赔。同时查明,朱志平虽系农业户口,但长年在枝江市××办事处迎宾大道××号居住生活,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朱志平坠楼死亡后,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年×20年)、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年÷2)两被告不持异议,但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施某某、朱妮斯与被告赵某、张林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国,被告赵某、张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朱志平与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是朱志平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三是朱志平死亡后的损失认定问题。关于朱志平与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若朱志平与赵某是雇佣关系,朱志平在为赵某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坠楼身亡,赵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朱志平与赵某是承揽关系,朱志平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伤害的,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朱志平与赵某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分别列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龚某、赵某、路某等人在坠楼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陈述的证明力高于两原告起诉后龚某、路某出庭作证时陈述的证明力,由此认定赵某只请朱志平做工,未与朱志平商定具体的瓦工工价,从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出发,本院推定赵某与朱志平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关于朱志平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朱志平酒后冒险施工,且从事高空作业时不注重安全操作规范,不佩戴安全帽,是导致坠楼事故的直接原因,朱志平应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疏于管理,在明知朱志平酒后有可能冒险作业,但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是造成坠楼事故的次要原因,两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关于朱志平死亡后的损失认定问题。两被告对两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7780元和丧葬费27951.5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朱志平坠楼死亡后的经济损失合计668731.5元,由两被告按照次要责任的过错比例赔偿250000元,余下418731.5元由两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张林红赔偿原告施某某、朱妮斯各项经济损失250000元,已赔50000元,余下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4579元,由两原告负担2867元,两被告负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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