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海棠,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靳某某,司机。
被告孙梨花,个体工商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371号二楼。
负责人佘江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施海棠与被告靳某某、孙梨花、天安财保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海棠的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靳某某、孙梨花、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森、何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8时40分,被告靳某某驾驶鄂S×××××号轿车在随州市迎宾大道汽车东站路段与步行的原告施海棠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施海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海棠受伤后先后在随州市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78天,花医疗费130545.13元。2014年8月4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施海棠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施海棠因交通事故至全身多次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误工损失270日,一人护理120日(含二次手术时间);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陆仟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3054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3900元(78天×50元/天);3、后续治疗费6000元;4、法医鉴定费1100元;5、误工费54417.21元(原告施海棠为平安财保随州中心支公司副总经理,其行业标准按金融业计算736564元/年÷365天×270天);6、护理费8550.5元(26008元/365天×120天);7、交通费500元(原告请求1000元,酌定为500元);8、财产损失1200元(原告眼镜损失,其请求2366元,酌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206212.84元。被告孙梨花已支付72000元。被告靳某某系孙梨花雇佣司机。
另查明,被告孙梨花于2013年6月3日为其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原告施海棠与被告靳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海棠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靳某某系被告孙梨花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施海堂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孙梨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孙梨花所有的鄂S×××××号轿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施海棠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保随州公司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残疾器具费,因未提交正规票据加以证实,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眼镜损失2366元,虽有正式票据在卷证实,但系事故发生后开据发票,故其眼镜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海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12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海棠医疗费12054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54417.21元、护理费8550.5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100元,合计195012.84元。原告施海棠在领取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梨花垫付的赔偿款72000元。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施海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孙梨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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