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路明,易县中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艳,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波独任审理,由书记员杨健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路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原、被告合伙开发山西省长治市壶关县一美术学校工程,每人投资10万元,两人合计投资20万元,后原告要求退伙,收回投资的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4年7月份因合伙每人投资10万元承包工程,后原告要求退伙撤回投资款10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为使原告夫妻关系和睦而向原告出具10万元的借据不符合常理,对此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的行为促使双方从合伙关系转化为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本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燕波
书记员:杨健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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