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熊健。
委托代理人杨国尧,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培佳,湖北均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施某某。
被告宜昌志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宜昌志友建材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健与被告施某某、宜昌志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友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健的委托代理人孙培佳,被告施某某、和志友公司及其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重新鉴定诉讼中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22时左右,原告熊健驾驶鄂efm437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宜昌市猇亭区323省道磨盘路段时,与被告施某某驾驶的鄂E1f437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健经三峡大学仁和医院诊断为:1、鼻骨骨折;2、鼻中隔骨折;3、鼻表皮开放性损伤。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11473.02元。出院医嘱全休7天。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熊健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误工日为60天。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原告熊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施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5月7日14时许,被告刘志贵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宜昌市猇亭区桐岭新村桐岭居委会前路段时,与原告熊健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健及其母亲林英美(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健受伤后入住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原告熊健受伤后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腰部扭伤。住院治疗57天,花去医疗费11055.29元。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熊健伤残等级为十级。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猇亭大队认定原告熊健及乘车人林英美无责任,、被告刘志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在交警部门协商未果。原告熊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11473.0211055.29元、门诊放射费116元、误工费(14723天×2290645470/365)9225.162865.23元、护理费(5716×4547026008/365)7100.8114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16×2030)1140480元、营养费(5716×30)1710480元、伤残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合计79159.2522638.33元。鄂E1f437ED9321号小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号小客重型货车所有人为志友公司,其在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志友公司已赔付6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熊健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载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承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订立该合同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志贵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施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应由被告志友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熊健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次熊健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刘志贵予以赔偿由被告志友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熊健主张的误工时间14760天,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5716天及出院医嘱全休907天认定为14723天,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的应按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应按124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2000元,依据其损伤程度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原告熊健及护理人员收入问题,本院结合原告熊健举交的证据,对原告熊健误工期间按照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工资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原告熊健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的有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不予赔付的问题关于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有部分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不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生是××患者的具体病情用药,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还要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会影响治疗效果,对其身体××产生无法预计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从该保险条款的效力来看,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这样的约定剥夺了被保险人享受更多理赔事宜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本应该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熊健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就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熊健与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就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同意赔付32068.4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刘志贵提出的为乘车人林英美垫付检查费205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的要求,因林英美非本案诉讼当事人,由其另行解决。双方对重新鉴定的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熊健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因重新鉴定的结论与其不符,且该鉴定意见未被采信,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熊健主张的车辆损失、手机衣服损失3800元,因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于支持。关于原告熊健主张的后期手术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880元,未举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健损失60594.3614205.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21.295903.11元,合计64615.6520108.42元。
二、被告刘志贵赔付原告熊健鉴定费损失800元由原告熊健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各自承担。
三、原告熊健返还被告刘志贵7620志友公司6000元。
上述第一、二、三款本院决定给付方式为三项,本院决定给付方式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熊健57795.6514108.42元,给付被告刘志贵6820宜昌志友建材有限公司600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熊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958元,减半收取895479元,由被告宜昌志友建材有限公司刘志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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