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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哈尔滨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更、魏建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被告何某某因做养鹅生意在我处购买鹅苗,至2009年6月7日共欠我鹅苗款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施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09年6月7日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欠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鹅苗,2009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施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鹅苗钱欠施某某18000元(壹万捌仟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一直推拖不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实际为被告何某某提供鹅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将鹅苗款及时支付给原告,被告何某某未能支付原告施某某欠款18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原告施某某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支付原告施某某欠款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桂玲

书记员: 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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