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原告: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原告:周桂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原告:周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周桂生(周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男,住张某某市宣化区,系张某某市宣化区贾家营镇西深沟村村民委员会和张某某市宣化区赵川镇关子口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某某市宣化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经开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雷某某、周桂生、周志刚、周某与被告姚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雷某某、周桂生、周志刚、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明、被告姚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雷某某、周桂生、周志刚、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347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405946.5元,按照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17163元;2.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姚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面包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至张某某市宣化区贾家营镇西深沟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亲属施永梅发生碰撞,造成施永梅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与死者施永梅对此事故分别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姚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姚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0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对合理的损失积极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姚某某、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当承担60%至65%责任。本院认为,结合姚某某与施永梅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姚某某与施永梅的责任比例按70%比30%较为合法、合理。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认为过高,不合理,原告认可被告的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276元、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施永梅死亡,无论姚某某赔偿原告多少金钱,仍不能挽回施永梅的生命,经济的赔偿仅是对施永梅亲属精神的抚慰。故确认姚某某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292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8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86640.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276640.5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责任赔偿原告193648.4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付,姚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施某、雷某某、周桂生、周志刚、周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施某、雷某某、周桂生、周志刚、周某193648.4元,共计303648.4元。并将上述款项汇入名称:周志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张某某纬一路支行,帐号:62×××53;
二、姚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7元,减半收取计3029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2927元,由施某、雷某某、周桂生、周志刚、周某负担1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洪涛
书记员: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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