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芳(系再审申请人母亲),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阐峰,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再审申请人施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沪0112民初365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撤销(2018)沪0112民初36500号民事调解书。理由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非申请人真实意愿,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造成的伤害需要长期后续治疗,调解结束之后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审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对此并未予以提示,故对申请人主张后续费用造成了障碍;此外,一审中鉴定机构仅就申请人的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了鉴定,并未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因此司法鉴定意见是不完整的。综上,调解书的内容违反了自愿原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法院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首先,再审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施某未能证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且在再审审查听证中申请人之代理人亦确认调解笔录中签字系本人所签。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在法庭主持下与被申请人就调解协议达成一致后签名确认,显然不具有违反自愿原则的情形;其次,在一审诉前调解阶段,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列明了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等两项委托事项。但在该司法鉴定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内“伤残等级鉴定(工伤/道路)”项目旁书写有“不做,施某2018.8.9”等文字。对此,申请人在再审审查听证中表示其已经记不清了是否有书写过上述内容并签字。在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前,也不影响申请人在一审过程中另行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最后,一审调解书的内容经审查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施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曹 敬
书记员:叶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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