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张雪峰(黑龙江尚志为民社区法律服务所)
尚某某黑龙某镇王家馆子村民委员会
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尚某某为民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某某黑龙某镇王家馆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尚某某黑龙某镇王家馆子村。
法定代表人姚玉忠。
职务,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艳芝,黑龙江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尚某某黑龙某镇王家馆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家馆子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2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雪峰、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诉称:2015年4月23日,原告通过竞标程序以每亩300元价格承包了王家馆子村委会机动地64亩,24日即与王家馆子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5月5日村委会将承包合同交给原告,在村干部带领原告指认地块时,发现承包地块已经被抢种,原告主张毁地村干部不同意。
此事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赔偿损失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76800元。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64亩争议土地交付被答辩人,承包合同履行完毕;2、被答辩人主张承包土地被他人抢种,系在承包期内发生,却以消极行为放任损失的存在和扩大,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
答辩人不负赔偿义务。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施某某、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
原告施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
拟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2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生效,原告已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据二、非经营性收款收据一份。
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承包费19200元。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种子化肥收据二份。
拟证明原告当时要种地买了种子和化肥,共计花费12360元。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质证,与本案无关。
证据四、照片一组(三张)。
拟证明2015年5月5日被告发出中标公告,同日村干部带原告去该地块时发现该土地已经被耕种,被告没有将土地交到原告手中。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质证,对于含公告内容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该土地承包合同在2015年4月24日签订时即已生效,公告程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对于其他两张照片真实性有异议,拍照时间、地点不清,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内容。
证据五、欠据复印件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了耕种土地借款20000元,利息2分。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加油费票据两张。
拟证明原告为解决问题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质证,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七、证人陆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为“我是王家馆子村村民,关于承包土地的事,我知道。
4月23日晚上大队贴出公告,原告以300元中标,24日上午签的合同;地块总面积是90亩,大队给划出去20多亩,当时地没有实际测量,剩下的地块也就60多亩,所以当时交了12000元,剩余款项待实际测量土地之后缴纳;25日下午我和原告去买的种子和化肥,27日因原告爱人烧百天没有测量成,5月5日我和原告上午去镇政府交余款7200元;具体什么时间测量的地不清楚了”。
拟证实原告交纳承包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施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质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共同测量土地客观事实存在,否则原告不能交付余款。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举示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5年4月5日申请报告、2015年4月7日会议记录、2015年4月23日竞价发包太平机动地会议记录。
拟证明被告发包64亩机动地是依照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依法定程序进行发包,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施某某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及耕地台账。
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土地合同生效是2015年4月24日,该土地四至清楚,面积清楚,原告了解相关情况。
原告施某某质证,土地承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土地台账内容有异议,一块是34亩,一块是30亩,共计64亩。
证据三、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我是王家馆子屯的屯长。
2015年4月23日晚上,村委会发包太平岭机动地64亩,原告以每亩300元中标,24日到政府交款12000元,交款时施某某要求土地必须丈量,才能交余款7200元。
25日回到村里我通知施某某测量,施某某说没时间,5月5日上午施某某去政府交了余款7200元并取得承包合同,指认地块时发现部分土地被告翻耕,是否抢种并不清楚。
后期,施某某找到村里要求解决问题,村里调解不成,且村里认为土地已经承包给原告,原告应找实际抢种人要求赔偿”。
拟证明证人曾经受被告委托,要求原告一同进行现场测量土地。
原告施某某质证,该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王家馆子村委会质证,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耕地交付、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原告没有耕种是他人抢种所致,原告损失应向抢种人主张,与村里无关。
证据四、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
主要内容为“我是王家馆子村村民,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
我家在太平岭那也有地,2015年5月5日,在我去看地的时候,看到施某某和村干部在看地,当时施某某承包的地块没有耕种,因为太平岭附近积温低,种早了容易粉籽,一般要到5月20日左右耕种”。
拟证明2015年5月5日,施某某承包土地并未被抢种。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仅是路过施某某承包地块,其自家耕地与施某某承包地块相距1000多米,不能证明土地是否被耕种,证言不属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可以证明2015年5月5日施某某承包地块未被抢种。
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含公告内容图片,被告举示的证据一、二,因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成立、土地面积方面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四、五、六,主要证明内容系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损失应通过评估程序确定,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关于5月5日施某某承包地块是否被抢种,原告举示的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无法确定是5月5日拍摄于施某某承包地块,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抢种是在双方交接土地前,而被告方两位证人均某某证明当时无人抢种,结合庭审情况,可以确认施某某承包地块2015年5月5日前无人抢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2015年5月5日被告未完整交付承包土地,举示两张照片,因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是不是2015年5月5日拍摄,是不是拍摄于施某某承包地块均无法确认,更无证据证明施某某承包地块在2015年5月5日前被抢种,应当视为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土地被他人抢种,土地承包损失应由侵权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主张2015年5月5日被告未完整交付承包土地,举示两张照片,因拍摄时间、地点不明,是不是2015年5月5日拍摄,是不是拍摄于施某某承包地块均无法确认,更无证据证明施某某承包地块在2015年5月5日前被抢种,应当视为被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损失,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土地承包期内,承包土地被他人抢种,土地承包损失应由侵权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审判长:孙晓宏
审判员:刘黎阳
审判员:赵莉
书记员:赵春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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