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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理人:施云昌(系原告弟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堡镇财贸村XXX号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赛,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上海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XX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
  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号。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359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部分由被告马某某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马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8日,被告马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施某某骑驶的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施某某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2.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崇明区堡镇财贸村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代理费发票。
  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向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12时4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H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堡镇中路向阳路处,适遇原告施某某骑驶轻便三轮摩托车,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院治疗。2018年1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施某某之伤构成XXX伤残,予休息12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元。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医疗费8206.93元(其中被告马某某垫付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9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9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826.77元,合计20826.77元。
  2.代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马某某要求按责赔偿。代理费原则上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实际,代理费酌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826.77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马某某所驾车辆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险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要求被告马某某赔偿保险外损失,并无不当,依法亦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合计人民币19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826.77元;
  三、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代理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元,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尚应赔偿原告施某某人民币1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人民币885元,被告马某某负担人民币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王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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