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洁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琪,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
负责人:李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才,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施洁净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5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洁净申请再审称,人保萧某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系由该公司伪造,人保萧某支公司无法确认投保单上的签名是否为施洁净本人所签,且拒绝说明投保单如何形成、如何取得。保险人伪造投保人签名的不诚信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否则将对保险行业产生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人保萧某支公司提交意见称,其提交的投保单因为无法联系相关保险代理人而不能说明形成经过,而施洁净提交的投保单并非人保萧某支公司的投保单,二审法院根据涉案保险单而非投保单的内容确定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洁净不认可人保萧某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施洁净”签名的真实性,而施洁净自行提交的投保单是复印件,且格式与人保萧某支公司的投保单不同,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保险单的内容认定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所作约定,并无不当。人保萧某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副本与施洁净提交的保险单正本均在争议解决方式栏载明“杭州仲裁委员会”,只是保险单正本上用手写方式将其涂改为“诉讼”,但旁边没有签名或盖章,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方式的修改达成了一致。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应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并无不当。
综上,施洁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洁净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