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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法与王某某、吴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法
王南顺(北京东岩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吴某某
李广宽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安玉静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喆

原告施法。
委托代理人王南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广宽(系被告吴某某的舅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60号金晖家园二期公建Ⅰ段首钢综合楼11层1101-1104室,组织机构代码55144300-0。
负责人柳明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玉静。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5号二层电信实业大厦203、205、206室,组织机构代码69962803-6。
负责人常盛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喆。
原告施法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法的委托代理人王南顺、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宽、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玉静、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王某某分别按责赔偿。由于此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施法受伤外,还造成同车的郑秀丽、郑秀英受伤,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故超出限额时本案原告施法应与另案原告郑秀丽、郑秀英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在本案中,原告施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中的损失为12617.06元(包括医疗费117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项中的损失为15433.80元(包括护理费5233.8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另案原告郑秀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中的损失为11023.90元(包括医疗费103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80元),死亡伤残项中的损失为3079.32元(包括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1069.32元、交通费300元);另案原告郑秀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中的损失为20467.86元(包括医疗费192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项中的损失为21150元(包括护理费10450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400元)。故本案原告施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中应得数额为2860.44元,在死亡伤残项中应得数额为15433.80元,共计18294.24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法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0.8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8294.24元;余款9756.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即4878.3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4878.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施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沽源县支行,账号:62×××12)。
二、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财险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被告王某某分别按责赔偿。由于此事故除造成本案原告施法受伤外,还造成同车的郑秀丽、郑秀英受伤,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故超出限额时本案原告施法应与另案原告郑秀丽、郑秀英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按比例受偿。在本案中,原告施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中的损失为12617.06元(包括医疗费1176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项中的损失为15433.80元(包括护理费5233.80元、误工费9900元、交通费300元);另案原告郑秀丽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中的损失为11023.90元(包括医疗费1039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80元),死亡伤残项中的损失为3079.32元(包括护理费1710元、误工费1069.32元、交通费300元);另案原告郑秀英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中的损失为20467.86元(包括医疗费1921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600元),死亡伤残项中的损失为21150元(包括护理费10450元、误工费10300元、交通费400元)。故本案原告施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中应得数额为2860.44元,在死亡伤残项中应得数额为15433.80元,共计18294.24元。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法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8050.8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18294.24元;余款9756.62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50%即4878.31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其中的50%即4878.3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施法,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沽源县支行,账号:62×××12)。
二、被告吴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双领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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