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某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滦区滦河发电厂西北侧8号地。
法定代表人:李福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云,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桂杰,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西大街二牌楼路北。
负责人:王洪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庆钢、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桂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36564.7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以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张德荣驾驶冀H×××××冀H×××××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双滦区宫后加油站路口掉头时与原告施某某驾驶的冀H×××××厢式货车相撞,造成施某某受伤。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为:张德荣负事故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冀H×××××冀H×××××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损失736564.75元;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桂杰辩称,我们的意见听保险公司的意见,张德荣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我公司,张德荣是我公司的员工,对原告主张的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我不清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辩称,冀H×××××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冀H×××××投保三者险保额是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首先应提供主挂车辆的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在上述证件真实有效合法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另主挂车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摊,本次事故还有一个伤者受伤,交强险应预留份额,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的主体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8031707231200号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2.原告所举门诊病志、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合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但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3.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4.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系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经本院核实,原告系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误工情况属实,误工费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承某市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308031707231200号载明:2017年7月23日12时00分许,张德荣驾驶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承某市宫后加油站路口路段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施某某驾驶的冀H×××××轻型厢式货车(乘坐祖亚楠)相撞,造成施某某、祖亚楠受伤及上述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德荣负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祖亚楠无责任。
事发当天,原告先到承某市双滦区人民医院急救,花医疗费497.06元。当日,原告到承某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同日入院,于2017年10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97天。出院诊断:右膝闭合性损伤,右股骨远端闭合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撕脱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膝外侧半月板外缘撕裂,右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右膝髌内侧支持带损伤,右膝关节周围滑囊积液,左膝闭合性损伤、左侧髌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胸壁软组织损伤,左眼钝挫伤,左内眦部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角膜上皮剥脱,左眶内壁、下壁骨折,上唇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耳廓皮肤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鼻骨骨折(双),左侧额突骨折,鼻中隔偏曲,颏下皮下异物,245、32、47外伤性冠折,37、41外伤性缺失。出院医嘱:1、继续行患肢功能训练;2、每两周门诊复查,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并指导患肢功能练习;3、每两周骨二科门诊复查,依据复诊情况,决定是否需进一步行关节镜手术治疗;4、每两周口腔科门诊复诊,依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每两周胸外科门诊复诊,依据复诊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6、如复查期间发现骨折不愈合,延迟愈合,必要时二次手术植骨治疗;7、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8、避免患肢剧烈运动;9、禁烟酒,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在承某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共计87211.4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承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后,该鉴定部门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施某某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折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施某某右膝关节的损伤程度属十级伤残;建议被鉴定人施某某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20日。
冀H×××××冀H×××××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驾驶人张德荣为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冀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冀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7708.55元,与票据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50元(50元日×97日);3、营养费1940元(20元日×97日);4、护理费12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依据不足,本院支持1人护理,采纳鉴定意见护理期120日,每日100元);5、误工费405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系承某天运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原告平均月工资4500元,150元日×270日=40500元);6、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73315.20元(2017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12%×20年);8、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因伤致残造成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0元,该数额已经超出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及平均生活水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及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关于民事赔偿比例: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德荣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张德荣负主要责任,施某某负次要责任,故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施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30813.75元。施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36315.2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数额为94498.55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另外一人祖亚楠亦受伤,二人同时起诉分别立案后,本院查明祖亚楠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数额为133896元,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数额为25175.48元。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施某某损失63388元{死亡伤残项下〔136315.20元∕136315.20元+133896元)〕×110000元=55492元;医疗费用项下〔94498.55元∕94498.55元+25175.48)〕×10000元=7896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7198元〔(230813.75元-63388元)×70%=117198元〕。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驾驶车辆与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员工张德荣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另30%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338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7198元,合计人民币180586元;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8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782.82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179.82元,被告承某鼎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楠
人民陪审员 杨建利
人民陪审员 侯金英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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