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沈韶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婷,女。
第三人:罗奕,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县。
第三人:陈久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第三人罗奕、第三人陈久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第三人罗奕、第三人陈久进、第三人李宁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兼第三人罗奕、陈久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维、宫婷均到庭参加诉讼。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返还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327,378.15元并撤销该账户。
事实和理由:其系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处设立了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为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后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截至2018年9月19日,该账户内合计尚存余额327,378.15元。原公司全体股东均已通过公证形式授权其办理系争账户的销户手续并领取该款项,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却以其不能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为由拒绝办理相应手续。故其提起诉讼。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辩称: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确实在其行处设立了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并至今存有款项327,378.15元。但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申请撤销公司账户可由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办理,但同时需出具授权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在办理系争业务时,由于施某某不能提供法定代表人李宁的身份证,故其致电李宁,李宁明确表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系受胁迫作出,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根据相关规定,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第三人罗奕、第三人陈久进述称:其系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同意施某某办理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相关账户的销户手续并领取相关款项,故同意诉讼请求。
李宁述称:其系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确与其他股东于2017年一起办理了委托公证书,授权施某某办理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注销清算手续,并书面确认了放弃作为大股东应享有的权益,但这是由于公司于2013年引入新股东陈久进,导致公司运营陷于停滞所致。由于注销公司的谈判、协商过程长达两年,而其始终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职。到2017年夏天,上海税务部门多次联系其,催其办理公司销户手续,并限制了其公民权利,故其不得已办理了前述委托公证手续,最终使得公司成功注销。但由于此举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5日,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分别为施某某、李宁、陈久进及罗奕,法定代表人为李宁。2017年8月4日,罗奕、李宁、陈久进全权委托施某某代为办理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税务和银行账户(包括取款)的注销手续,委托期限自2017年8月4日至该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为止。同日,罗奕、李宁、陈久进、施某某作出《关于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注销后资金分配的决议》。同年10月17日,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销。2018年5月,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账户完成了销户手续。
审理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提交《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其中规定存款人申请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及其出具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欲证实办理系争业务时,必须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原件,而由于当时施某某未能出示李宁的身份证原件,故未能办理系争业务。各当事人对此文件均表示不清楚,但称其已提交了包括法定代表人李宁在内的所有股东授权施某某办理相关手续的公证书,其中附有各股东的身份证,故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该抗辩不成立。
审理中,施某某称,其系代表全体股东领取本案系争的款项,之后将另行进行分配。李宁主张的其放弃了股东权益的辩称,与本案无关,应另案诉讼解决;并同意承担本案受理费。
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工商材料、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公司包括法定代表人李宁在内的全体股东于2017年8月4日一致授权施某某办理系争账户的撤销手续并领取所有款项,并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手续,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理应办理系争账户的撤销手续,并向施某某支付相应的款项,其关于施某某未能按照规定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的辩称并不成立。至于李宁辩称委托公证手续系不得已办理,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李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某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某某上海观辰软件技术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327,378.15元并撤销该账户。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5元,由施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 阳
书记员:王廉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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