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某1、王1等与韩某某、施某2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王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王1(系王某2之父),即本案原告之一。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上海观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艳霞,上海观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施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王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施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施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施某3(系施某4之父),即本案被告之一。
  上列五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施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施某1、王1、王某2诉被告韩某某、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追加施某5、施某6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1、王1暨原告王某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纯,被告韩某某、施某3、施某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施某2、王3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被告施某5、施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1、王1、王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上海市虹镇老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三人共计要求获得征收补偿款2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系争房屋被依法征收,该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施某7,施某1、王1、王某2、韩某某、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征收时指定承租人为施某2。施某2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安置协议后拒不安置原告,施某1、王1、王某2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某、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辩称,施某1、王1、王某2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施某1、王1在本市曾多次享受福利分房,王某2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同意施某1、王1、王某2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某5、施某6辩称,同意韩某某、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的答辩意见。阁楼是父母搭建的,施某1结婚时只是对阁楼进行修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施某7(2010年2月20日去世)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施某1、施某2、施某5、施某6。王1系施某1之女,王某2系王1之子。王3与施某2系夫妻关系,施某3系两人之子,施某4系施某3之子。
  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原为施某7,承租部位为二层,面积22.30平方米,本次征收时,经施某1、王1、王某2、韩某某、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协商一致承租人变更为施某2。该户还有私搭阁楼一只,施某1、王1、王某2称阁楼系1980年施某1和王某4结婚后因为居住困难搭建,韩某某、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施某5、施某6称阁楼系施某7夫妻搭建,1980年施某1只是对阁楼进行修缮。2018年7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8人,分列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人员分别为韩某某、施某1(1996年5月10日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1(1996年5月10日从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王某2(2016年4月27日报出生)。另一本户口簿户籍人员分别为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系争房屋自1957年原始取得后,由施某7夫妻与施某1、施某2共同居住,施某1、王1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1987年左右搬离,施某2一家三口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到2002年左右搬离,王某2和施某4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由韩某某长期实际居住直到房屋被征收。
  2018年7月29日,施某2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6.8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6.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836,193.08元;装潢补偿为18,400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6,80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25,600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5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6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0,407.9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一残值补偿差额731,990.9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8,844.9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万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上述款项中的3,999,694元已由被告施某2领取。
  1988年11月,王3之父王某5因居住严重不便套配上海市瑞金二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公房(使用面积共计48.65平方米),配房人口包含王3在内共3人。
  1994年11月,施某1丈夫王某4套配获得上海市凉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承租人王某4,家庭主要成员为施某1、王1。嗣后,王某4与中房上海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购买成售后产权房,建筑面积56平方米。
  另查明,王1为上海市恒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施某1、王1均为上海市株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
  审理中,经申请人施某1、王1、王某2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韩某某、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2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上述事实,有施某1、王1、王某2提供的户籍摘抄、征收协议、住房调配通知单、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住房调配单、证人证言等,韩某某、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提供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住房调配单、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等,法院调取的征收协议等征收相关材料,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施某1、王1自户籍从其他房屋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故施某1、王1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王某2虽户籍出生起报入系争房屋内,且但其未在系争房屋长期实际居住,属于空挂户口,故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上,王1、王某2对被征收房屋并无贡献,其户口迁入亦并未给本次房屋征收带来额外的利益,两人要求分得该房的征收利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某1在本市他处获得福利分房,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对于私搭阁楼一节,三原告称阁楼系1980年施某1和王某4结婚后因为居住困难搭建,被告称阁楼系施某7夫妻搭建,1980年施某1只是对阁楼进行修缮。原、被告均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陈述,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认定阁楼由施某7、韩某某夫妇搭建的盖然性较高,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施某1对阁楼进行修缮,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施某1可以在阁楼的补偿范围内获得适当补偿利益,故阁楼的补偿利益由施某7、韩某某、施某1按比例分得。由于施某7已经去世,故其在阁楼中所应获得的补偿利益由其法定继承人韩某某、施某1、施某2、施某5、施某6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某1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85,600元;
  二、对施某1、王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7,800元,减半收取1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施某1、王1、王某2共同负担1,086元,由韩某某、施某2、王3、施某3、施某4共同负担17,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毅

书记员:赖弈萱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