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第三人儿子),男,住上海市。
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通知第三人袁某某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华平律师、被告张某某,第三人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分割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90%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依法判决将原告父母支付的上述房屋首付款656,78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在该房屋价值中优先予以扣除返还原告父母;3、依法判决原告在离婚后至2018年10月支付的贷款413,118.31元及房屋购买后支付的物业费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在该房屋价值中优先扣除返还原告;4、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该房屋的升值的溢价价值归原告所有,在房屋价值中优先予以扣除;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取得更多动迁利益,原、被告协商假结婚,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活。2010年,原告购房,由于二套房限贷,故以被告名义购买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2,166,788元,首付656,788元为原告父母支付,银行贷款150万元,贷款人为被告,但实际每月贷款均是原告父母通过原告支付的,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并支付物业费。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预告权利人登记为被告。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场北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房屋的贷款、物业费均由原告负担,被告未支付房屋任何款项。由于被告不愿意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起诉,(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原告。2015年12月,袁某某向静安法院起诉,要求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撤销离婚协议中对房屋归属的约定,后法院判决撤销离婚协议,经上诉后生效。(2017)沪0109民监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撤销(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9民监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撤销(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施某要求系争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故系争房屋处于尚未分割状态,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当初是假结婚,系争房屋确实是原告出资购买的,只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袁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分割系争房屋,房屋购买时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无论出于何目的,双方已经约定,系争房屋归被告张某某个人所有,所以系争房屋所有权应该归被告一人所有,原告没有权利。原告于2015年就离婚后财产纠纷提起过诉讼,后被撤销,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和再审的法律关系是完全一致的,系争房产在被告债权债务处理以后才可以由原、被告进行分割。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原、被告对未处理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涉及案外人,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应该另案诉讼。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7月登记结婚,未生育。2014年6月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共同财产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另行签署财产分割协议,无纠葛。双方无共同债务,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谁来偿还。《财产分割协议书》约定系争房屋没有交税没有产证编号,房屋首付女方母亲支付,为享受首套房利率优惠,预售合同登记男方,每月贷款由女方归还,离婚后房屋归女方,男方无异议,剩余贷款由女方归还。现金、存款、股票、车辆等财产各自名下归各自所有。婚内各自名下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另查明,2010年11月16日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系争房屋,总价2,166,788元,首付656,788元,向中国银行贷款150万元。12月10日,系争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登记为被告。至2018年10月30日,剩余银行贷款本金余额为1,296,243.66元。
2010年10月28日,原告父亲取款45,000元,10月30日取款49,000元,10月31日取款28,000元。2010年11月12日,原告母亲朱兰华转账433,000元、3,100元入原告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内。2010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支付房地产公司房款5万元,11月16日,原告通过XXXXXXXXXXXXXXXXXX银行账户支付房地产公司房款606,788元。
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袁某某借款100万元。
2014年6月4日,袁某某起诉被告张某某、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6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张某某名下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系争房屋被本院司法查封至2021年。2015年2月16日(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5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施某对于张某某向袁某某借款并不知情,施某、张某某无共同向袁某某举债的合意,且系争借款亦未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故袁某某要求施某与张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张某某应返还袁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
2014年6月5日施某起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2014年11月25日(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告登记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施某,该房屋项下贷款余额由原告施某承担偿还责任,因办理该房屋项下的抵押变更手续、房屋产权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施某负担。
2015年12月9日,袁某某起诉施某、张某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2016年7月25日,(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张某某、施某于2014年6月3日在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于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归被告施某所有的约定。(2016)沪02民终9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14日本院作出(2017)沪0109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2017)沪0109民再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认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无论购买、登记在谁的名下,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施某关于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未查明系争房屋权利限制状况信息,导致法律适用有误,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撤销。鉴于系争房屋被司法限制,且原审被告张某某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系争房屋目前尚不具备处理条件,对原审原告施某之诉请,在目前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判决撤销本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277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施某将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评估,估价结果为2014年6月3日,系争房屋价格为2,781,400元,2019年3月,系争房屋价格为6,146,200元。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预告权利人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割,本院将酌情考虑房屋的来源、贡献大小,房屋贷款的归还情况、房屋历史使用状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双方在房屋中所占权利份额。第三人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一人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原告父母支付的房屋首付款656,788元及利息,因涉及不同的主体及法律关系,原告父母可另案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离婚后至2018年10月支付的银行贷款413,118.31元、利息、物业费及房屋的升值的溢价价值归原告所有,因系争房屋在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并未分割,系争房屋目前仍被司法限制,故原告的主张,待司法限制解除后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场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预告登记权利百分之七十归原告施某所有,百分之三十归张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评估费22,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美珠
书记员:朱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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