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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311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袁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油漆工,2017年6月被告雇佣原告及工友案外人邱某某为其母亲袁明芳家进行内饰装修。6月5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开始对房屋天面刮腻子。由于房屋地面系软土而且不平整,原告为工作需要,和工友案外人邱某某在地面上铺设了木板,然后在木板上架设梯子进行施工。刚爬上梯子施工时。由于梯子与木板接触面打滑,导致梯子倾斜,原告站立不稳从梯子上摔下,导致左手受伤。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2、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询问笔录;4、代理费票据。
  被告袁某某辩称:涉案的房屋是本被告为袁明芳翻建的;事发时,本被告只是叫案外人邱某某一个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原告没有使用本被告提供的设施,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使用自身搭建的脚手架造成的。事发后,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袁某某出于孝心为母亲袁明芳翻建房屋,2017年6月5日上午,被告袁某某让邱某某及原告施某某为袁明芳房屋进行内饰装修,由被告袁某某点工支付报酬。施工前,被告袁某某在室内已铺设好了铁制脚手架。但邱某某和原告施某某仍使用自己带来的梯子,因室内系泥土地面而且不平整。原告为工作需要,和工友案外人邱某某在地面上铺设了层板,然后在层板上架设梯子进行施工。刚爬上梯子施工时。由于层板太小以致梯子脚滑出层板,导致梯子倾斜,原告站立不稳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9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施某某左腕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等,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20-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取内固定术等)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事发后,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800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7929.77元,被告袁某某要求扣除统筹支付部分费用。经本院审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5997.85元。
  三、原告主张误工费36000元,被告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期限中对二期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二期产生的费用(含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待实际发生再行处理为宜。根据从事油漆工工作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误工费酌定为135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832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3000元。
  五、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可20元/天,期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营养费标准,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
  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被告认可24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40元。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元。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主张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6637.8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雇佣原告施工,因被告袁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而原告对此也无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袁某某因房屋装修点工支付报酬,被告袁某某与原告施某某构成了承揽关系。现原告施某某在施工时不慎受伤,被告袁某某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施某某医疗费5997.85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合计人民币82137.85元中的30%,计人民币24641元;扣除被告袁某某已经支付的8000元,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641元;
  二、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某某代理费3000元;
  四、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2元,减半收取计1481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217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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