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胡猛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
负责人文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变更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喻宏伟,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胡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某乘座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旅客施某某安全送往目的地。现施某某因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施某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虽未实际支出,但为原告后期治疗实际所需,且有鉴定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杨梅有固定的收入,其提供的薪资表显示其7-9月平均工资3633元/月,但原告自愿按照3500元/月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损失,本院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71.2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深圳,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照相费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23.60元、护理费1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误工费71.25元/天×175天=12468.75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20元,合计112979.11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现金3800元,还应支付109179.11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10917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69元,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某乘座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旅客施某某安全送往目的地。现施某某因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施某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情况说明,为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虽未实际支出,但为原告后期治疗实际所需,且有鉴定支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护理人员杨梅有固定的收入,其提供的薪资表显示其7-9月平均工资3633元/月,但原告自愿按照3500元/月请求,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限,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损失,本院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即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71.25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在深圳,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照相费为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其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123.60元、护理费1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4、误工费71.25元/天×175天=12468.75元、残疾赔偿金81483.76元、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20元,合计112979.11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现金3800元,还应支付109179.11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109179.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69元,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1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田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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