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胡猛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华、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
负责人文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猛,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变更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施春秀委托代理人刘华、喻宏伟,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胡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某乘座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旅客施某某安全送往目的地。现施某某因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施某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请求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护理人员周万宝有固定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经过签字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875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月住院19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8755元+71.25元/天×19天=10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753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21278.75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现金1500元,还应支付19778.75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197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7元,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施某某乘座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客车,双方成立客运合同关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将旅客施某某安全送往目的地。现施某某因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客车在运输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要求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施某某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中,对被告无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嘱证明,请求标准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护理人员周万宝有固定的收入,护理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和经过签字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为8755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1月住院19天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8755元+71.25元/天×19天=1010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7530元、营养费1740元,合计21278.75元,扣减其先行支付的现金1500元,还应支付19778.75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1977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取15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17元,被告秭归县金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3元。原告已全部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田育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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