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洪明,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龚展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施某与被告龚煜、龚展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邬晓红、人民陪审员朱龙芳及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洪明、被告龚展望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龚煜下落不明,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但被告龚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月息为2%,借款期限从2017年12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并由两被告将两人共同拥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等不动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分别将3,000,000元转入被告龚煜账户。之后被告龚煜支付了借款期间前3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期间的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两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偿付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2%计算的利息30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抵押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及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
被告龚煜未具答辩。
被告龚展望辩称,被告龚煜系其儿子,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原告与龚煜之间所发生,其并不清楚,但其确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并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手续。至于其为何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当时因龚煜说他生意缺周转资金,需要将两人共有的房子作抵押,故其与龚煜去办理了抵押手续,签字时原告曾对其说只是形式上签字。
被告龚展望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银行明细清单提出不清楚,但对抵押借款协议及不动产登记证明均无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两被告在抵押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款,责任在两被告,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偿付利息的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对借款期间利息的计算金额为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龚煜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龚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煜、龚展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借款3,000,000元;
二、被告龚煜、龚展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施某自2018年3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18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00元(原告施某已预交),由原告施某负担960元,被告龚煜、龚展望负担32,240元,被告龚煜、龚展望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龙芳
书记员:邬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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