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施昌某与张某某、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昌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孝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鸡公山大道66号。
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施昌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原告施昌某于2017年8月20日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昌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林、被告张某某、被告信阳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昌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5641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驾驶隆鑫牌二轮摩托车沿王店镇杨岗村村级公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杨岗村级公路与107国道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S×××××号大别山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后经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属李某某所有,豫S×××××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与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施昌某入住孝昌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医疗费8158.31元。经司法鉴定,施昌某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本次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昌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张某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某某为豫S×××××号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医疗费、拖车费8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S×××××号车辆在被告信阳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信阳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管胜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施昌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158.31元(前期8158.31元+后期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3、护理费7162元(32677元÷365天×80天);4、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365天×90天);5、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1500元;9、拖车费200元,合计55678.0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信阳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3069.75元(10000+43069.75)、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332.49元(11108.3-10000)×30%;被告张某某赔偿450元,余下损失由原告施昌某自担。原告施昌某获得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
综上所述,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黄卓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施昌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5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护理费7162元、误工费7757.75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费200元,合计5567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53402.2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45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余下损失由原告施昌某自行负担。原告施昌某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费用8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原告施昌某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祝 荣

书记员:刘菊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