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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上海嗨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上海鑫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嗨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飞骏。
  被告:上海鑫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飞骏。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上海嗨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嗨嘟公司”)、上海鑫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丹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嗨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嗨嘟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120元(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共计104天,按每日30元计算);3、被告嗨嘟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4、被告嗨嘟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5、被告鑫丹公司对被告嗨嘟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借款人向两被告出借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利息每日30元。到期未能履行的,应按借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鑫丹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承诺如嗨嘟公司未能兑付投资款项,则由鑫丹公司代为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鑫丹公司仅支付了2018年6月13日至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共计1,470元,之后的利息再未支付,借款到期后也未能归还借款本金,鑫丹公司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嗨嘟公司、鑫丹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嗨嘟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起息日为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1月12日届满,每天分红(利息)30元。到期未能履行的,应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鑫丹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承诺如嗨嘟公司未能兑现投资款项,则由鑫丹公司代为偿还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向鑫丹公司支付了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担保函、POS机签购单、收款书、告知函、快递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嗨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嗨嘟公司出借款项后,嗨嘟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向嗨嘟公司出借了本金5万元,借款到期后,嗨嘟公司未能归还,故原告要求嗨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约定每日利息30元,嗨嘟公司按约支付了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对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2日间的利息,原告按每日30元主张,有合同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自行调整为按年利率21.6%计算,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但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嗨嘟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鑫丹公司以担保函的形式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鑫丹公司对嗨嘟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嗨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
  二、被告上海嗨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利息3,120元;
  三、被告上海嗨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某某违约金(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鑫丹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嗨嘟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9.2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惠娟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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