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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与被告郭某某、米宝某、竺某某、李某某、竺某某、牡丹江市万峰国贸商城有限公司、牡丹江市东方不夜城有限责任公司、牡丹江市工业供销总公司、第三人施建昌、竺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龙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福聚,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卢湾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
被告:牡丹江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七星街90号。
被告:牡丹江市万峰国贸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文化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冯学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牡丹江市东方不夜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一条路。
法定代表人:闫如,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施建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施某与被告郭某某、米宝某、竺某某、李某某、竺某某、牡丹江市万峰国贸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峰公司)、牡丹江市东方不夜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牡丹江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公司)、第三人施建昌、竺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福聚,被告万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学志,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宝某、竺某某、李某某、竺某某、供销公司,第三人施建昌、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施某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75号1702室房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将该房屋确权原告施某所有。事实和理由: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施建昌、竺某某在其取得牡丹江市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的部分房屋价值19148940.00元范围内对供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爱民区法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黑1004号执恢10号执行裁定,裁定执行施建昌、竺某某坐落在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75号1702室房产,并于2018年4月8日从网上发布了《网拍时间告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向爱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爱民区法院驳回异议请求。爱民区法院裁定查封、拍卖的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75号1702室房产系原告个人出资购买的,施建昌、竺某某并没有出资,只是在办理产权证时将原告父母施建昌和竺某某俩人的名字写入产权证中。施建昌、竺某某个人名下在牡丹江市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有三处房产,且有房屋产权证,另外再加上同负连带责任的竺某某在上海市被查封的房屋(评估价值为8457634元),其价值已够偿还供销公司所欠的债务,故应首先对该房屋进行执行偿还债务,而不应当再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拍卖。此外,现在被执行的只有负连带责任的竺某某及竺某某,而负主要责任的供销公司及同负连带责任的东方公司和万峰公司的财产却分文未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郭某某辩称,爱民区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是正确的。按照原告提供的讼争房屋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施某、竺某某、施建昌,原告施某只是被查封房屋的共有权人,原告虽称讼争房屋系其个人购买,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唯一产权人。被告郭某某可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一债务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虽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但该财产均不符合执行条件。竺某某的房屋经评估价值为8450000元,尚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对讼争房屋查封,停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但其可以对该房屋主张优先购买权,或主张房屋变现后保留其金钱份额。
竺某某辩称,本案中央红商城的施工方是牡丹江市安装公司,欠款人是供销公司,与竺某某及其姐妹们没有关系。现在法院主要执行对象是竺某某等人,而供销公司、东方公司、万峰公司却未予执行。讼争房屋是原告施某出资购买,是其唯一住房,不应当执行。
李某某、竺某某辩称,二被告对牡丹江市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的开发建设等事宜均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讼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其父母施建昌、竺某某只是在房产证上挂名,所以不应执行该房屋。
东方公司辩称,本案所有被执行人中,供销公司是负有给付义务的主债务人,应以其财产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其余各被执行人只是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才能由连带责任人履行所确定的义务
万峰公司辩称,与东方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第三人施建昌、竺某某述称,第三人本就不应对供销公司的施工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对牡丹江的情况根本不知情。虽然讼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施建昌、竺某某名下,但是该房屋是由原告出资购买,原告出于孝顺将第三人名字写在房产证上,但讼争房屋是原告的。竺某某在上海的房屋已经拍卖,牡丹江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的房屋也正在整体处理,因此没必要执行讼争房屋。
供销公司未答辩。
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确权讼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75号1702室)归其所有是否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据一、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购房发票复印件2张、施某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明细表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75号1702室房屋是由施某出资购买,当时施某出于孝顺的考虑将父母施建昌和竺某某的名字加在房产证照上,但购房款是施某支付的。
被告郭某某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购房合同,房产档案中应该有正式的购房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买方共有三人,但买方的顺序有变更,第一位买受人由原来的施建昌变更为施某,第三位买受人由原来的施某变更为施建昌,按照惯例不应进行更改。该预售合同是十四年前签订的,但保存的非常新,不像是十多年前签订的。账户交易明细表是施某账户的资金往来情况,付款转款都是以施某的名义支付的,但购房款不可能都是施某一个人出资,存在施某替父母转款的可能性。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在施建昌和竺某某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确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万峰公司、东方公司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2003年11月2日施某、施建昌、竺某某与上海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75号1702室房屋(建筑面积140.48平方米),2004年11月30日涉案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施某、竺某某、施建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证明问题因无法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二、照片复印件4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央红商城地下车库正在办理登记手续,登记在牡丹江市某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建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王成,也是供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王成转移供销公司的财产,供销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所以应先执行供销公司的财产,不应先执行施某的财产。
被告郭某某有异议,该组照片不能体现拍摄地点,地下车库现在尚未办理产权证、土地证和房照,法院无法执行也无法变现,所以不符合执行条件。
被告万峰公司、东方公司对具体情况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照片未体现拍摄地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三、股权转让收购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该份合同是由东方公司、万峰公司与牡丹江东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梧公司)签订的,其中第五条第九款约定东梧公司每年向东方公司支付壹百万元转让专项管理费,证明东方公司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应该先执行东方公司的财产,不应先执行施某的财产。
被告郭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省高院的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的裁定均裁决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不是补充赔偿责任,没有履行顺序的先后,执行谁都可以,东方公司和万峰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逃避执行。
被告东方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合同中东梧公司给付的壹佰万元转让费主要用于支付东方公司职工工资、养老保险等债务。
被告万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4月24日东方公司、万峰公司及东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收购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明问题无法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份,证明施建昌在牡丹江市中央红商城有近九百平方米的商铺产权可供执行,因此不应直接执行施某的房产。
被告郭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中体现的三户房屋登记在施建昌、竺某某名下,但该房屋在三年前被牡丹江市政府列为危房,不允许使用也没法变现,法院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接受。
被告东方公司没有异议,现在中央红商城整体都在经营,被告不清楚该房屋是否是危房。
被告万峰公司与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体现该三户房屋的房产登记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问题,对证明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郭某某向法庭举示证据:(2015)黑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省高院判决施建昌、竺某某在其取得牡丹江市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部分房屋价值191489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不是承担补充责任。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应由供销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施建昌,竺某某对整件事情根本不知情,判决二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道理。
被告万峰公司、东方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3.东方公司向法庭举示证据:(2015)民申字第336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5)黑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最高院裁定和省高院判决与被告的意见不尽相同,但最高院的裁定和省高院的判决书中已经写明,东方公司负连带责任而不是主要责任,应该由供销公司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郭某某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各个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不分先后顺序。
被告万峰公司没有异议,认为与万峰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竺某某、施建昌与施某系父母子女关系。2003年11月2日,施某、竺某某、施建昌与上海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75号1702室、建筑面积140.48平方米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85388元。2004年9月4日上海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到讼争房屋购房款的发票,该发票显示购买人施某,竺某某、施建昌的姓名亦记载在发票备注栏中。2004年11月30日讼争房屋办理沪房地徐字(2004)第043111号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施某、竺某某、施建昌。施某称讼争房屋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施某称讼争房屋现由其与父母共同居住。
郭某某与供销公司、东方公司、米宝某、竺某某、万峰公司、施建昌、竺某某、李某某、竺某某、第三人牡丹江市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牡市中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4)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牡丹江市工业供销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工程款8205857.77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3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牡丹江市东方不夜城有限责任公司、米宝某、竺某某、万峰国贸商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施建昌、竺某某、李某某、竺某某在各自占有的中央红商城房屋产权未转移的产权范围内,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某、米宝某、东方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黑民终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二、变更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牡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李某某、竺某某在其取得牡丹江市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的部分房屋价值1431096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施建昌、竺某某在其取得牡丹江市国贸大厦中央红商城的部分房屋价值1914894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牡丹江市东方不夜城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四、驳回米宝某上诉请求。”李某某不服省高院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2015年10月11日郭某某申请对供销公司、东方公司、万峰公司、米宝某、竺某某、李某某、竺某某、施建昌、竺某某强制执行,2015年10月21日牡市中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的申请,对该案立案执行。2016年6月13日牡市中院作出(2015)牡法执字129号执行裁定,将该案指定由爱民区法院继续执行。2016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黑1004执19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将被执行人施建昌、竺某某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75号1702室、产权证号2004043111、建筑面积140.48平方米房屋产籍予以查封。2018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18)黑1004执恢10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施建昌、竺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龙华路2518弄75号、产权证号2004043111、建筑面积140.48平方米房屋。2018年4月16日施某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申请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2018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8)黑1004执异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施某的异议请求。施某不服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施某要求确权讼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龙华路2518弄75号1702室)归其所有是否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由施某、竺某某、施建昌于2003年11月2日共同购买,购房发票上显示购买人为施某,竺某某、施建昌的姓名亦记载于发票的备注栏中。2004年11月30日讼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施某、竺某某、施建昌。施某虽主张讼争房屋由其个人出资购买,但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施某、竺某某、施建昌名下,该房屋应属于三人共有财产,故对原告施某要求确权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某可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主张权利。
原告施某要求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是否应予支持。民事连带责任主体之间是一个整体责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在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清偿债务无先后顺序之分。因此,供销公司与连带责任人竺某某、施建昌等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款项范围内均负有向申请执行人郭某某支付该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讼争房屋系竺某某、施建昌、施某三人的共有财产,人民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郭某某的申请查封并执行讼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施某要求停止对讼争房屋的强制执行措施并解除查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施某可以在执行分配过程中主张自己的共有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801.6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时维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人民陪审员 吴霞

书记员: 付晓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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