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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文义诉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文义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文义。
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滦平县滦平镇新建路西段北侧30号。
法定代表人刘柏臣,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波,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文义与被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文义及委托代理人付井龙、被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柏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施文义2009年7月1日前在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于2009年7月1日开始与承德伯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应认定其与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1日终止,原告施文义认可其于2013年3月31日以后才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河北滦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2009年7月1日前各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施文义于2009年7月1日与承德伯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合同,其虽被指派到被告单位工作,但用人单位应是劳动派遣单位,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施文义要求被告河北省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文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施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施文义2009年7月1日前在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于2009年7月1日开始与承德伯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合同,应认定其与原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1日终止,原告施文义认可其于2013年3月31日以后才向被告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河北滦平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2009年7月1日前各项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施文义于2009年7月1日与承德伯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派遣合同,其虽被指派到被告单位工作,但用人单位应是劳动派遣单位,而非本案被告,因此原告施文义要求被告河北省滦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其2009年7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各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文义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施文义负担。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崔晓明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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