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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姚某诉胡鲜艳、应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某
姚某
胡鲜艳
应某
陈新贵(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某。
原告姚某。
被告胡鲜艳。
被告应某。
以上两
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施某、姚某诉被告胡鲜艳、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姚某、被告胡鲜艳、应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新贵、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施某、姚某对被告胡鲜艳、应某提交的一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鲜艳、应某对原告施某、姚某提交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25日,被告胡鲜艳、应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4分,被告胡鲜艳、应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胡鲜艳、应某向原告施某、姚某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胡鲜艳、应某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之间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此8000元应从被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鲜艳、应某尚欠原告施某、姚某借款192000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胡鲜艳、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鲜艳、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68×××21;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胡鲜艳、应某向原告施某、姚某借款,双方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胡鲜艳、应某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产生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被之间口头约定的月利率4%超过了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应予以调整。被告在借款后已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此8000元应从被告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为了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鲜艳、应某尚欠原告施某、姚某借款192000元,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此款限被告胡鲜艳、应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胡鲜艳、应某负担。

审判长:李建宁

书记员:付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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