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南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南壕村。
法定代表人任树海,职务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南壕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爽,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南壕村村民委员的法定代表人任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日签订了一份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土地流转费每年4200元,被告保证流转后的土地资源不被破坏。现被告拒绝承认流转合同的有效性,并不再支付原告土地流转费,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有效,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420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安次区农户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编号100605034)。用以证明:2011年9月3日,原告将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土地流转费每年4200元,被告保证流转后的土地资源不被破坏。
证据二,被告南壕村村民委员会原党支部书记刘开吉和原会计黄建春共同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被告南壕村村民委员会原会计黄建春出具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流转给被告4亩土地是2009年被告分给原告女儿施帆的口粮地,承包期限三十年。
被告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安次区农户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应依法认定无效。理由如下:1、施某某流转给被告的土地性质为每五年被发包方流转一次,故原告将该涉案的土地一次性流转给被告至2029年12月31日,超出了原告所占有受益的时间,即原告无权处分2014年至2029年期间涉案土地的流转物权,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2、涉案土地性质属于机动地,分配的对象为新生儿童且遵从按实际增加的人数每五年调整一次的村民约定;故原告单方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南壕村新生儿童的利益,故依据合同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3、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原告明知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的期限为每五年一承包,却与南壕村委会签订了期限至2029年的流转合同,超期部分为无权处分。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称可以给付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4200元,但不认可是对原告4亩地的补偿,被告只承认1.8亩地。被告给付原告4200元土地流转费需要村委会协商开会决定。
就以上反驳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南壕村1999年、2004年、2009年土地增减户账薄,2010年土地增减户名单。用以证明涉案的机动地五年一调整,使用期限为5年,这种分配方式是村委会全体村民和村委会的共同意志,是村规民约。
证据二,施某某涉案机动地的证明一份。被告南壕村村民委员会现任村委会委员、村党支部委员、村民代表共同签字。用以证明原告施某某使用的机动地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周期为5年,2009年到2013年末按照村委会的惯例应2014年初重新分配,因涉案土地的纠纷一直拖延到现在,侵害了南壕村其他村民的利益。
证据三,刘中学、刘金舫、李付国、张景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证据四,南壕村未享有机动地的新生儿名单,共9页111人。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长期占有机动地的意图侵害了现有以及将来的新生儿和家长的利益,并证明原告所出具的流转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五,南壕村13位新生儿的家长起诉原告施某某的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长期占有机动地的意图侵害了现有新生儿和家长的利益。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本案诉争的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本届村委会不予认可,该份流转合同书未体现原告土地来源是否合法,合同书涉案的土地边界不清,流转期限与事实不符,超出了涉案地块5年一调整的使用期限,针对农村土地转让应依法经过南壕村委会的批准,该合同缺少此项要件。流转合同书中乙方代表人系南壕村的支部书记而非主任,书记负责党务事宜,主任负责具体的村民利益。合同书体现南壕村经济合作社此单位经营范围地址负责人均不详。该份流转合同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决议,应属无效。发包方意见仅有码头村委会盖章,而未明确意见。同时盖章的来源,盖章的人选以及盖章的目的均未体现。鉴证机关加盖的码头司法所的公章,该单位属于行政单位,无鉴证的职权。综上,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合法使用涉案土地,已及合法受领涉案土地的永久性补偿,关联性不与认可,与本案无关。二、黄建春的证明是近期开的,这份证明时间不详细,黄建春过去是会计,2009年任村会计,刘开吉20**年7月份以前是书记,不认可黄建春的证明内容。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以及原被告双方的询问,但是原告未将黄建春以及刘开吉申请出庭作证,我方不予认可黄建春刘开吉书写的证明。这两份身份复印件超出了身份证的尺寸,不属于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黄建春和刘开吉证明原告所分得的1.8亩机动地按照30年不动和承包合同一样,此二人均不是村委会成员,仅代二人的个人意愿,不能代表南壕村村委会及南壕村村民的意志。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被告出示的南壕村1999年、2004年、2009年土地增减户账薄、2010年土地增减户名单,首先,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确认流转合同的有效性以及给付流转费无关。第二、2010年土地增减村委会没有召开代表大会,没有征得村民同意没有会议记录应属无效。第三、增减户的土地没有标明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2010年施祥的1.8亩地与本案争议的4亩口粮地具有关联性。第四原告认为这份名单更主要的作用是用来计算直补款的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施某某涉案机动地证明完全是由村委会出具的,具有强烈的主观性不具有客观性,不具有真实性。证明当中提到的事实,是村民根本不了解的。2003年3月1日,我国开始实行土地承包法。法律规定在本法实施后不得在预留机动地,本届村委会现在在预留机动地重新分配是违法的。村委会是否做了会议记录是否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对原告合同的有效性是不产生影响的。村委会如果存在程序违法,也应由村委会自己承担不利后果,与原告无关。
三、被告申请出庭的刘中学、刘金舫、李付国、张景发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首先原告主张流转合同的承包地的亩数与承包年限都与被告证人所说的机动地的亩数和年限不一致,由此可见原告所主张的4亩地是口粮地与机动地无关。第二,被告证人张景发说领粮食直补款是按每人1.8亩计算可见,被告出示的增减户账目只是计算直补款的标准与机动地的分配无关。而且被告账目按人头分的机动地也已经超过全村预留机动地的亩数,两者不相稳合。会计账目不具有真实性。对于五年一分的方式,不发表意见。
四、被告提交的南壕村未享有机动地的新生儿名单,首先,原告主张土地是口粮地,原告有合同和证人的证明,被告声称是机动地但却没有证据证明,应当认定被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第二、全国的情况都是人多地少,这么多新生儿没有地应当从本村已出嫁的女儿和去世的老人他们占用的口粮地中给新生儿重新分配,而不是施某某一个人占了全村111口人的口粮地。第三、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南壕村人丁兴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五、南壕村13位新生儿的家长起诉原告施某某的诉状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南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壕村委会)签订安次区农户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编号100605034),其中约定:甲方(指原告施某某户,下同)将南肥土4亩土地以转让形式流转给乙方(指被告南壕村委会,下同),流转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流转费标准是每年每亩1050元,每年流转费共计4200元,流转费支付时间是乙方于每年的8月31日前向甲方支付;在土地流转期内,如流转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占用后,甲、乙双方按8:2比例分配土地补偿费;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切与该合同约定地块有关的其他合同或协议的约定自行终止;该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南壕村村民委员会和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人民政府各存一份。
另查明,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安次区农户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编号100605034)上,分别有:原告施某某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按手印,时间2011年9月3日;南壕村党支部书记都清涛作为乙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本人手章,时间2011年8月31日;南壕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加盖了公章,时间2011年8月31日;廊坊市安次区司法局码头司法所作为鉴证机关加盖了公章,时间2011年8月31日。
再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2年8月31日4亩土地的流转费4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次区农户土地流转合同书(合同编号100605034)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南壕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土地流转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涉案土地性质属于机动地,分配的对象为新生儿童且遵从按实际增加的人数每五年调整一次的村民约定,原告单方将涉案土地流转给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南壕村新生儿童的利益,依据合同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本案被告南壕村委会既是涉案土地流转合同的土地转入方,又是南壕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法定发包方,作为法定发包方,应该严格履行职责和义务,代表全体村民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和程序,依法发包本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行使发包方管理和监督职责,被告关于根据村民证明、村规民约来认定涉案土地性质、分配对象、调整方式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定公开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组织公开实施承包方案。故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流转给被告的土地是1.8亩,原告明知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的期限为每五年一承包,却与南壕村委会签订了期限至2029年的流转合同,原告无权处分2014年至2029年期间涉案土地的流转物权,故应认定该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发包方依法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包括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期限和起止期限。被告作为发包方依法应当对原告承包土地亩数、承包期限和起止期限明知,应当对原告涉案土地的转让期限是否超过承包期限明知,故被告关于原告只有1.8亩机动地承包经营权,其无权处分2014年至2029年期间涉案土地的流转物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份流转合同未经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决议,未经村委会批准同意,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被告作为发包方在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同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入方又支付给原告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流转费4200元,应视为被告作为发包方对原告与被告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审查同意。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根据南壕村未享有机动地的新生儿名单、南壕村13位新生儿的家长起诉原告施某某的诉状证明原告长期占有机动地的意图侵害了现有以及将来的新生儿和家长的利益,应认定该流转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南壕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安次区农户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编号100605034)合法有效。
二、被告廊坊市安次区码头镇南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土地流转费42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增军
代审判员 于丙浩
人民陪审员 许朝敬
书记员: 高大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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