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鑫汇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被告: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被告:深泽县玉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深泽县西大陈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贾成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泽县。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焦某某、深泽县玉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辉公司)、贾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亮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贾某某、焦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72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玉辉公司、贾成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有权以第一被告抵押的位于深泽县××××北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在冠群驰骋商务信息咨询(天津)有限公司的推荐下,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贾某某、焦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L20150600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同日,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玉辉公司、贾成龙签订编号为XL201506008《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焦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编号为XL201506008《房屋抵押合同》,被告贾某某以其名下位于深泽县××××北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因借款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与四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编号为XL201506008展期《借款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合同借款期限调整为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保证人为原借款合同和本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此后被告贾某某、焦某某又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对借款人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焦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焦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分六期偿还,自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前五个月每月于29日偿还12000元,最后一个月的29日偿还576000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利率为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每期单独计算,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玉辉公司、贾成龙签订《保证合同》,与被告贾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贾某某、焦某某于2015年6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金、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房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将其位于河北省深泽县赵八乡北赵八正饶路西段路北的房屋(产权证号:深泽县房权证深泽镇字第××号)抵押于原告,作为本案全部债务的担保。双方对抵押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贾某某、焦某某544800元,现金交付55200元。后被告贾某某、焦某某如约履行了前五期的还款义务,第六期仅偿还了6000元,余款570000元未偿还。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将原合同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6月29日止;剩余借款570000元分六期还清,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前五个月每月于29日偿还11400元,最后一个月的29日偿还547200元;原保证合同继续有效,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其余条款还按原合同执行。后被告贾某某、焦某某履行了前五期的还款义务,最后一期的547200元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人贾某某、焦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与转账方式向借款人给付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贾某某、焦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借款合同对偿还方式的约定及被告的还款情况,剩余未偿还的547200元应为借款本金。被告贾某某、焦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约定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最高不得超过以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超过了则以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玉辉公司、贾成龙自愿对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贾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其享有抵押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焦某某偿还原告施某某借款547200元并支付违约金54720元及逾期利息;
二、上述第一项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按此计算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54720元之和超过了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则只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54720元的违约金不再支付;
三、被告深泽县玉辉纺织有限公司、贾成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施某某享有对被告贾某某位于河北省深泽县赵八向北赵八正饶路西段路北房屋(产权证号:深泽县房权证深泽镇字第××号)的抵押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38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相月卿
书记员:刘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