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陆向阳,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御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法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玲、代理审判员荣晓黎参加的合议庭,被告王某某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在荆州区看守所,本院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6月25日向王某某送达了传票,并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并于2015年7月2日将被告王某某提押至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3日,原告施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某某汇款200万元,同时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施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200万元的借据。王某某系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6日。
本院认为,原告以个人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且借据仅有被告王某某的个人签名,并无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的签章,原告仅以被告王某某系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其信赖基础,并未提交其信赖借款行为系王某某的职务行为的其他证据,本院不足于采信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主张。因此,王某某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金某纺织有限公司还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亦未提交有此约定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自起诉之日2013年9月23日起的利息本院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施某某200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法忠 审 判 员 杨 玲 代理审判员 荣晓黎
书记员:张晓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