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鑫宇公司执行董事,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赤城县鑫宇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张某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鑫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宇公司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将鑫宇公司名下小张家口矿的矿山资源登记至赤城县益盛矿业有限公司名下;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施某某及程桂珍、薛金明均系赤城县益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益盛公司)原股东,2012年7月10日,施某某及程桂珍、薛金明与鑫宇公司签订《股权收购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鑫宇公司受让施某某在益盛公司10%的股份,受让程桂珍在益盛公司40%的股份,受让薛金明在益盛公司20%的股份,另外,该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的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鑫宇公司指定人员,股权结构及股东做相应的变更,施某某配合鑫宇公司进行了益盛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变更益盛公司股权结构为施某某持股30%,鑫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持股70%,同时益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鑫宇公司指定人员。根据《股权收购协议书》的约定,鑫宇公司不向益盛公司原股东直接支付股权转让款,由施某某向转让方直接支付,鑫宇公司以其名下矿山资源和为益盛公司供矿所完成的剥岩、采矿工程折价款抵顶施某某向转让人支付的款项及自身10%股权转让款,由该约定可以确认,鑫宇公司不向益盛公司原股东进行货币支付,但需要向益盛公司进行资产出资,即将鑫宇公司名下的矿山资源作为资产出资向改造后的益盛公司进行注入。可施某某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后,鑫宇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其名下的矿山资源登记至益盛公司名下,至今仍未完成《股权收购协议书》约定的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及上述事实,请求依法判令鑫宇公司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将鑫宇公司矿山资源登记至益盛公司名下。鑫宇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股东出资纠纷,新益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后的合法股东只有张某某和施某某,没有答辩人,所以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张某某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新益盛公司股东,答辩人张某某已经足额、超额完成了股东出资义务,也已经尽最大努力维护新益盛公司及各股东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施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7月10日由施某某、程桂珍、薛金明与鑫宇公司所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针对益盛公司进行重组,鑫宇公司与施某某确认新益盛公司价值为人民币一亿元,新益盛公司股权结构为施某某持股30%,鑫宇公司指定的人员持股7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鑫宇公司指定的人员;2.2014年1月25日和2015年3月25日由鑫宇公司与施某某所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书二份,用于证明鑫宇公司与施某某对于新益盛公司价值进行了再次确认,双方认为新益盛公司价值为人民币一亿元,鑫宇公司以该价值再次收购了施某某4.8%的股权,支付对价480万元;3.鑫宇公司向施某某支付2014年、2015年股权转让协议价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鑫宇公司向施某某支付480万元股权转让款。鑫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益盛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档案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某是益盛公司的股东,鑫宇公司不是益盛公司的股东,答辩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股东张某某在益盛公司以原矿石和大剥岩工程费用出资情况共6页及新益盛公司经营报表6页和生产情况一览表2页,用于证明股东张某某已经足额、超额完成股东出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施某某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鑫宇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将鑫宇公司名下小张家口矿的矿山资源登记至益盛公司名下,属于股东代表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满足一定的程序要件,股东应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股东方可提起代表诉讼。就本案而言,施某某如要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亦需以书面请求公司监事会或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前提。现施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法定程序,并且亦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属于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因此对施某某未经前置程序提请股东代表诉讼的,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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