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
委托代理人:黄健华,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潘世界,江苏成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世勇,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秦伟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秦海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秦陆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
委托代理人:李连东,江苏盈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于201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此前,原告曾以确保权利得以实现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苏赣渔运05908”渔船所有权,不予办理转让、抵押等手续。经审查,本院于同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8沪72财保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并对涉案渔船所有权实施了保全措施。诉讼中,第三人秦伟轩、秦海美以下简称有独三认为其对涉案渔船具有所有权,并提起确权之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将原告提起之诉与有独三提起之诉合并进行审理。另有独三曾称涉案渔船系与第三人秦陆军以下简称无独三合伙经营,故本院依法通知无独三参加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健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潘世界律师、李世勇律师,有独三、无独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赣榆县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实业订购“苏赣渔运05908”渔船,先后支付了购船款人民币XXXXXXX元,并以被告名义进行了登记。但被告却以登记名义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渔船具有所有权。为此,原告请求确认其对“苏赣渔运05908”渔船具有所有权。
被告辩称:在被告将“苏赣渔运05908”渔船卖给有独三前,其系涉案渔船所有权人,所有权亦登记在被告名下。涉案渔船系被告于2013年2月自案外人秦泗超处买入,而秦泗超于2011年4月新建涉案渔船时,亦与原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关于涉案渔船共有或挂名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诉请主张。为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有独三、无独三称:其认可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系涉案渔船,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渔船转让给有独三前系被告所有。
有独三诉称:2018年3月,其与被告签订船舶买卖协议并买入“苏赣渔运05908”渔船,随后又先后向被告支付了购船款人民币800000元。后因原告申请保全而致使涉案渔船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尾款至今尚未支付。但被告在缔约后即已将涉案渔船交付有独三,有独三一直占有涉案渔船并使用至今。为此,有独三请求确认其对“苏赣渔运05908”渔船具有所有权秦伟轩、秦海美按份共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
原告辩称:有独三提供的证据不足。为此,原告请求驳回有独三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独三称:对有独三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新建渔船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曾向鸿福实业订购涉案渔船。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和当地许多船户都有业务往来,船户造船时由原告提供经济支持,随后渔获都要卖给原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为自己订购渔船,亦与涉案渔船无关。有独三、无独三均认同被告质证意见。对此,原告解释称,其在鸿福实业仅订购过一艘渔船即涉案渔船。本院认为,在案并无证据证实该合同所涉渔船即涉案渔船,该证据与涉案纠纷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2-3.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及企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涉案渔船造价人民币XXXXXXX元,上述凭证显示原告已支付购船款人民币XXXXXXX元,尾款约定是在办理过户手续后支付的,原告亦已实际支付;付款对象秦翠云系鸿福实业股东。被告对转账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其中2012年2月的人民币43000元付款对象是被告而非鸿福实业,更与本案无关;对企业登记信息证据效力无异议。有独三、无独三均认同被告质证意见,并认为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给鸿福实业而非秦翠云个人,亦无法证明上述款项与购船款相关。对此,原告解释称,该笔人民币43000元款项中,人民币20000元系让被告支付案外人,剩余人民币23000元与涉案购船款相关,系原告让被告去支付购船尾款。本院认为,在鸿福实业及收款人秦翠云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上述证据与涉案渔船购船款相关,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4.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及航行签证簿、用以证明被告虽系涉案渔船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这些证书原件均在原告处保管,表明原告系实际所有权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即使原告掌握上述证书亦不能证明其系所有权人;另原告提供的新建渔船合同缔约时间晚于涉案渔船安放龙骨时间,表明原告新建的并非涉案渔船;事实上,原、被告间曾有过渔业合作经营关系,被告当时将上述证书均放在涉案渔船上,渔船在吕四港修理时,船舶及证书均被原告占有,后被告又去补办了一套证书。有独三、无独三均认同被告质证意见。对此,原告解释称,渔船原本是秦泗超向鸿福实业订购的,原告是在船舶开始建造后才接手该船并与鸿福实业签订合同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
5.相涛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用以证明在原、被告间产生矛盾前,自2015年至2017年,涉案渔船一直由原告实际控制经营并收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上述证明是否系由相涛所陈述;事实上,因原、被告间曾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曾同意原告将渔船出租给相涛,故相关收益虽然由原告收取,但应属双方合伙经营收益。有独三、无独三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不了解当时渔船实际使用情况,故对证明内容是否属实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及其待证事实,与涉案渔船权属争议无直接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用以证明“苏赣渔运05908”渔船所有权人系被告,涉案渔船安放龙骨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且在2016年12月经检验合格,符合营运条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套证书系被告通过公告遗失程序补办的,事实上被告明知原始证书均在原告处,且2016年12月的检验也是原告安排并付费的。有独三、无独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有独三确认,被告已于2018年4月将上述证书交付给了有独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
3.渔船转让合同、公证书及江苏省海洋渔业辅助渔船批准书,用以证明“苏赣渔运05908”渔船系被告从秦泗超处买入;另转让价格较低系为规避相关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为从秦泗超处将涉案渔船变更登记过来所办的形式手续。有独三、无独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
4及9.秦泗超出具的证明、被告部分购船款取款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为购买涉案渔船实际支付了购船款人民币XXXXXXX元,其中曾于2012年10月、2013年1月从被告弟弟李新建账户上取款人民币400000元现金,用以支付给秦泗超。原告对证明证据效力有异议,认为秦泗超应出庭接受询问;对取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取款账户系李新建而非被告,是否系为被告取款尚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且取款时间与被告及秦泗超签订渔船转让合同的时间相差很大,这是原、被告争议的核心焦点。有独三、无独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对相关事实并不清楚。本院认为,秦泗超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其依法应出庭接受询问;关于上述款项具体支付方式,经法庭在庭前会议时向被告释明,被告于庭审中补充提供了部分取款证明,但无法证实该部分款项系为被告所取,亦未能证实与购买涉案渔船间存在关联。在秦泗超未能出庭作证,且被告无法证实上述取款与购买涉案渔船间关联性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5-6及10.新建渔船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存款凭证及收条,用以证明涉案渔船最初系由秦泗超向鸿福实业订购,秦泗超已支付了部分购船款。原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认为秦泗超支付部分购船款后不再继续支付,该合同遂告终止。有独三、无独三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在秦泗超未能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尚无法确认上述付款凭证与涉案渔船间的关联性,且秦泗超支付购船款与确定涉案渔船所有权并无直接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7-8.营收账单账目、被告与原告及其妻子的谈话视频及录音,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财务账目及现金款项由原告管理,故原告曾代缴部分船舶年检费用,目前双方尚有大量合伙经营利润未分配;2017年8月底,被告曾与原告及其妻子商谈合伙经营利润分配结算事宜。原告认为账单账目均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亦无法证明双方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认为视频及录音与本案无关。有独三、无独三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但对原、被告间关系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目的均指向原、被告间内部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船舶权属争议无直接关联,故在本案中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作认定。
11.李新建向被告转款的入账汇款业务凭单、银行交易明细及甘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有独三向李新建支付人民币500000元购船款后,李新建又转给了被告;被告与李新建系兄弟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可能又被转回给了李新建,有独三与被告间存在故意串通。有独三、无独三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各方均已认可真实性,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独三与被告间存在故意串通的情况下,对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
有独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船舶买卖协议、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秦家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2018年3月被告将涉案渔船卖给有独三后,有独三已按约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其中部分款项系从有独三秦伟轩父亲秦绪阳账户中支取。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出卖涉案渔船系在被告与案外人杨德红发生争议期间,而关于船舶权属,原、被告间自2017年以来即有争议,虽然无证据证明有独三对此明知,但被告却是明知且恶意的。被告、无独三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
3-5.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检验证书、捕捞辅助船许可证、销货清单、支出流水账、雇佣人员办理船检互保事宜的相关凭证,以及证人秦凯、苏涛、刘洪祥、李宝宝当庭所作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缔约后向有独三交付了涉案渔船及相关证书,有独三亦已实际占有并开始使用该渔船。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买卖有恶意串通嫌疑,交易并不真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并表示缔约后确实向有独三交付了渔船及证书。无独三对上述证据效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效力因各方认可真实性而应予认定。
无独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2013年2月5日,秦泗超、庄建英与被告签订渔船转让合同,并于同日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约定,前者将其所有的钢制收鲜船“苏赣渔运05079”卖给被告,转让价款人民币150000元,且双方确认被告已在该合同公证前一次性付清上述购船款。诉讼中,被告称合同载明的转让价格较低系为规避相关费用。根据[2014]苏渔运021号江苏省海洋渔业辅助渔船批准书记载,2014年4月21日,“苏赣渔运05079”渔船的捕捞辅助船许可证已被收缴注销;同年5月22日,该渔船被重新登记为“苏赣渔运05908”。根据“苏赣渔运05908”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检验证书、捕捞辅助船许可证等船舶证书记载,“苏赣渔运05908”系钢制收鲜船,2011年11月30日建成,船籍港海头;船长30.14米,型宽6.2米,型深2.9米;144总吨,81净吨;主机总功率220千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这些证书原件均在原告处保管,后被告又另行补办了全套船舶证书。
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双方曾就涉案渔船经营有过合作。原告称其在吕四港有冷库等设备,亦有人脉销售渠道,其委托被告出海收鲜,其则在码头收货,被告相关费用都在原告处报账结算,船舶年检费用亦由原告承担。被告称其负责出海收鲜,原告负责销售,双方合作经营共涉及三条船,其中涉案渔船登记在被告名下,所有经营利润都掌握在原告处;涉案渔船曾经被告同意而出租给他人,由此被告认为租金及成本都应计入合作经营利润及成本。
2018年3月16日,被告与有独三秦伟轩签订船舶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渔船作价人民币XXXXXXX元卖给后者,并约定其中定金为人民币50000元。缔约当日,被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有独三秦伟轩支付的定金人民币50000元。诉讼中,被告及有独三确认,涉案渔船于同年3月下旬即交付有独三。有独三随即雇佣了证人秦凯、苏涛等船员,将涉案渔船投入生产运营,所收渔获则分别卖给了证人刘洪祥、李宝宝。同年4月5日,被告又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有独三秦伟轩支付的购船款人民币250000元当日,有独三秦伟轩之父秦绪阳账户中曾有现金支取人民币300000元的记录,并约定余款应在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一次性付清;同时,有独三秦伟轩还支付了柴油款随船燃油人民币37000元。
因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苏赣渔运05908”渔船所有权后,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8沪72财保7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申请,并对涉案渔船所有权实施了保全措施。该民事裁定书向原、被告送达后,被告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日期为同年7月11日。
2018年7月26日,被告及有独三相约办理涉案渔船过户手续,被告及其弟李新建、有独三秦伟轩、秦海美均到场。起初被告要求有独三在办理过户手续前即付清购船余款,否则即不愿配合其办理过户手续。有独三最终表示同意先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待办完过户手续后次日再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要求有独三将款项付至李新建处方便实时确认到账情况,有独三秦伟轩遂向李新建转账人民币500000元,随后被告及李新建亦当场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同年7月28日,李新建将人民币5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后,双方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有独三发现涉案渔船所有权已被本院实施保全措施而无法过户,马上要求被告及李新建返还款项,但被告称渔船已在有独三控制下故没有关系。有独三质问被告渔船为何会被保全,以及被告为何知道保全情况仍要求其付款,被告则含糊回复称并不清楚。次日,有独三至被告家中交涉,被告仍不愿退钱。考虑到涉案渔船当时正在生产运营,如报警可能会使生产停滞并产生更大损失,有独三遂聘请律师在本案诉讼中主张权利,同时在同年8月初继续以被告名义办理了渔船互助保险等手续。
另在诉讼中,有独三秦伟轩、秦海美及无独三均确认,购船款虽系有独三秦伟轩对外支付,但其中半数系有独三秦海美出资,故两有独三内部口头约定对涉案渔船各半占有所有权份额;无独三则负责渔船生产运营,其确认未出资购买渔船亦不占所有权份额。
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苏赣渔运05908”渔船系列证书记载,被告系涉案渔船的登记所有权人。关于原、被告所争议的该渔船原实际所有人问题,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仅凭在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渔船在转让给有独三前的实际所有状况。
其次,关于有独三从被告处买入涉案渔船的行为,在案证据显示,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船舶买卖协议,此时该渔船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且渔船尚未被实施保全措施。有独三随后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分期支付了大部分购船款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在同年7月11日被告签收2018沪72财保72号民事裁定书后,可确定被告已知晓涉案渔船所有权被实施保全措施的情况,但无证据显示有独三同样知悉该情况;事实上,从同年7月26日办理渔船过户手续不能后有独三的一系列反应来看,亦符合其事先不知情的心理状态。由此,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有独三在受让涉案渔船时,并不知道被告可能存在对该渔船无处分权的情形,且其行为并无重大过失,应当认定其主观状态系善意。而根据原、被告所陈述的涉案渔船购买价格,结合该渔船正常使用后的折旧影响,有独三在2018年时购入该渔船的价格符合同类渔船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应认定有独三受让渔船的价格合理。同时,在缔约后涉案渔船即已交付给有独三,有独三实际占有渔船后亦已雇佣船员并开展生产运营。上述事实表明,有独三已依法实际取得涉案渔船所有权,与此同时,该渔船的原所有权归于消灭。故基于本案中原告及有独三分别提出的确认船舶权属的明确唯一诉请,涉案渔船现所有权依法应归属有独三。同时,依据有独三及无独三之共同确认,应认定两有独三对涉案渔船系按份共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
另依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陈述可知,双方曾就涉案渔船经营有过合作,原告负责销售,被告负责收鲜,双方还曾同意将渔船出租给他人。上述原、被告间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涉案渔船权属确认无关,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双方应依法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秦伟轩、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秦海美对“苏赣渔运05908”渔船具有所有权按份共有,各占50%所有权份额;
二、对原告施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施某某、被告李某某、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秦伟轩、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秦海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洋
人民陪审员 杨玉泉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书记员: 仲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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