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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施某某
施维良
施维铭(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权威
张某某
张志强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维良,
委托代理人施维铭,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青,
委托代理人王权威。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志强,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张某某、张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举东、张英才、吕占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维良、施维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权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志强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7376.5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32376.5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22376.56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11188.28元。原告财产损失73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2463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外购药和护理时间均有医务人员证明建议。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和护理时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资质单位的鉴定评估,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二人护理,支持一人护理较宜。住院期间应支持二人护理。评估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21.28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88.28元
三、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四、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000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承担64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赔偿,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7376.5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计32376.56元,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22376.56元,按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11188.28元。原告财产损失73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24633元,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的外购药和护理时间均有医务人员证明建议。保险公司对外购药和护理时间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财产损失有资质单位的鉴定评估,应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出院后二人护理,支持一人护理较宜。住院期间应支持二人护理。评估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本案经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821.28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188.28元
三、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四、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000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原告承担642.5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42.5元。

审判长:赵举东
审判员:张英才
审判员:吕占波

书记员:王凤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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