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富国,男,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龙湖煤矿职工,现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敏,女,黑龙江桑文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英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桂山,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湖煤矿办公科科长,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龙湖煤矿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施富国诉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龙湖煤矿职工。2010年5月17日,原告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2010年9月13日,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2010年10月26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原告于2010年9月2日至2016年1月29日,原告七煤集团医疗中心龙湖医院住院治疗六次,共计730天,医疗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员进行护理也未向原告支付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到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36500.00元(50元×730天)。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85.00元(4.50元×730天)。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因工负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实际需要护理天数为45天,护理意见为需要护理一项。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需要实际护理天数为270天,护理意见为需要护理一项。原告六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按照每天10.50元标准支付完毕。2016年6月27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七劳人仲字【2016】第4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2011年1月1日前护理费12.00元×45天=540.00元。2、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住院期间护理费35.00元×270天=9450.00元。以上共计99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同意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期间因工受伤,经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入院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单位理应派人员进行护理,不能派人护理时应支付相应的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730天,原、被告对此并无异议,现原告要求支付73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单位文件亦规定需要一项护理的,按35.00元/日执行,故原告2011年1月1日之前的护理费按12.00元/天标准支付,之后按35.00元/天标准支付为宜。被告辩称应按医疗机构出具的因工负伤职工住院期间护理证明的天数给付护理费用,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已按照每天10.50元标准支付完毕,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以下费用:
1、2010年9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12.00元×118天=1416.00元。
2、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9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612天=21420.00元。
以上合计22836.0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东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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