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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潘茂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安,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潘茂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杰,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施某某与被告潘茂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荣利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安、被告潘茂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以上证据一、二、三项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红安县觅儿工业园区金色家园四期房屋板块点1-1、1-2栋还建工程由湖北德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施某某施工,施某某又以包工不包料的承包方式将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等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个人潘茂盛施工,潘茂盛承接该工程后雇请吴光合等人务工。2014年7月26日8时左右,吴光合在施工中按照潘茂盛的指示搬运钢筋上楼道时,因钢筋触及带电的墙体,导致吴光合被钢筋感应的380伏高压电流击伤,造成吴光合会阴、双下肢大面积烧伤。事故发生后,吴光合先后在武汉市第三医院和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原告垫付了吴光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8000元。2015年8月26日,吴光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红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鄂红安上民初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潘茂盛赔偿吴光合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500元。由湖北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施某某负连带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吴光合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5月26日,红安县人民法院划拨原告银行存款114050元(包含执行费1550元),并于同年9月22日下达(2016)鄂1122执16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茂盛与吴光合之间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为潘茂盛的侵权行为造成吴光合损害,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潘茂盛承担吴光合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吴光合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不包含施某某垫付的78000元),湖北德安建筑有限公司、原告施某某是违法分包人,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承包人和分包人间的内部关系及约定对受害人不必然产生约束力,因此,该赔偿数额的最终赔偿义务人应为被告潘茂盛。原告施某某在该次事故中对应由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潘茂盛承担的赔偿款188000元以及诉讼费、执行费4050元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就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施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潘茂盛偿付由其垫付的赔偿款以及诉讼费、执行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茂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施某某19205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41元,由被告潘茂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4141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荣利

书记员:韩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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