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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某与黄某、钟某某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春梅,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被告钟某某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钟某某安陆府路东1。组织机构代码56830549-9。
负责人刘苹苹。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志忠,钟某某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住所地:钟某某王府大道。
负责人刘守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钟某某郢中街道办事处王府大道21号。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黄某、钟某某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以下简称楚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钟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夏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黄某、被告楚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忠、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22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鄂HT3585号小轿车沿石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斑马线与原告施某某相撞,造成施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41215A3811号)认定,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施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钟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营养;每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确定内固定物取出时间及功能锻炼方式;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经钟某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9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黄某驾驶的鄂HT3585号车辆在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已垫付原告29722.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有钟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及其损失的承担:
1、医疗费,本院根据已采信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认定为29777.8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其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20元/天=82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属十级伤残,且病历注明“院外注意休息、营养,休息三个月”,原告主张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131天计算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仅对其院外休息期间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其营养费应为90天×20元/天=1800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含住院期间),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双菊就是护理人员以及张双菊因护理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按二〇一五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729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8729元/年÷365天×90日=7083.86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78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本院根据钟某某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其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41天加上休息时间三个月共计131天。原告主张按照电力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从事电力行业,本院按照二〇一五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43217元/年÷365天×131天=15510.76元。7、交通费5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已满73周岁,可以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其在朝宗桥社区居住,居住地为城镇,其生活消费水平已达到城镇居民水平,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按8年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按7年计算为16681元/年×7年÷5人×10%=2335.34元。9、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2000元。保险合同中关于鉴定费承担的保险条款仅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该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财保钟某支公司予以赔偿。11、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黄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12、担架费220元。
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0751.80元,因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0133.9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5510.76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35.34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超出部分共计30617.84元(其中:医疗费、担架费19997.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营养费1800元),因被告黄某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黄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扣除免赔率20%,即应由被告财保钟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494.27元(30617.84元-30617.84元×20%),剩余部分6123.57元,由被告黄某赔偿。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楚某公司与黄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楚某公司同意在黄某的责任范围内赔偿,故应由楚某公司对黄某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黄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9722.84元,因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将黄某的垫付款返还给黄某,故应由原告返还黄某29722.84元。
本案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某支公司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14628.23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0133.9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4494.27元);
二、被告黄某赔偿原告施某某经济损失6123.57元,被告钟某某楚某汽车商贸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施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原告施某某负担400元,被告黄某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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