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经济开发区红某社会居民委员会。现更名为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友明,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细香,该社区居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施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冈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社区居委会)、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州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被上诉人红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红、黄细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施某某以五建公司、黄冈市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工业总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五建公司、市工业公司给付工程尾款808104.05元及利息316677.58元,违约金158559.3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其代理人的费用。且其在《民事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告总拿工程款壹佰陆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该案最终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1994年12月25日,五建公司(甲方)将其与市工业总公司承建的黄冈市水利电力学校教学楼工程安排给下属建筑队施工,同时与施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施某某即组织人员、资金、设备于同年12月8日动工。该教学楼竣工后,经原黄冈地区审计事务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2542309.77元,施某某实得工程款1,631,450元。对于下欠部分的工程款,水电学校未付。后几方为工程水电费、教学楼维修费、未完工程、未完工程款利息等问题发生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施某某与五建公司、市工业总公司,第三人市水利电力学校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0日制作(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还查明,《市水利电力学校教学楼结算情况》制表时间为1996年8月22日,其中水磨石材料五建公司代付800元。另从(1996)黄州法经巡字第61号卷宗内中查到《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表》一份,该表中已拨施某某工程进度款金额与《市水利电力学校教学楼结算情况》中施某某所得金额一致,为1632250元,该表经施某某签章确认,制表时间为1996年10月21日。同时还查明,施某某于2000年6月20日对(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其主要再审理由为调解违背自愿原则,违反法律规定。2004年4月25日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黄监二民再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维持本院(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2004年11月23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对(2004)黄监二民再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还查明,原审对施某某提出的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申请的请求在庭审中当庭依法予以驳回。施某某申请调查取证的对象是本案争议款项(103万元)的去向。申请司法救助的对象是本案的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施某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1996年施某某在与五建公司、市工业总公司,第三人市水利电力学校建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起诉书中陈述“原告总拿工程款壹佰陆拾叁万贰仟贰佰伍拾元”,且该案经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后确认施某某得工程款1,631,450元。同时在《市水利电力学校教学楼结算情况》以及经施某某签章确认的《未按期拨付工程进度款利息计算表》中均能一致确认施某某所得工程款与(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施某某所得工程款1,631,450元对应吻合。且施某某诉争不当得利的工程款领款单的每笔金额在上述表中亦对应吻合。故施某某对上述工程款中是否存在五建公司以其名义冒领工程款的事实应当知道。而作为工程承包方并具体施工的施某某诉称当时不知道五建公司以其名义通过工程领款单冒领工程款事实,与事实不符。另施某某主张2003年重审时才知道被人冒领,即使以2003年起算,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同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施某某亦未向本院提交五建公司、红某社区以其名义冒领工程款这一事实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施某某申请工程领款单复印件笔迹鉴定,因施某某无法提供工程领款单原件、亦无充分证据说明原件所在何处,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当庭驳回其申请工程领款单鉴定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司法救助的申请,因鉴定费不属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用范畴,亦不属于法院司法救助减免范围,原审当庭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关于调查本案争议款去向证据的申请,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施某某对其利益减少的争议款去向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调查的范围,故原审当庭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施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施某某申请免交,本院经审查符合减免条件,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华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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