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某
胡少东(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刘福平(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
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黄冈经济开发区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黄细香
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少东、刘福平,湖北振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忠友,经理。
被告黄冈经济开发区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晓斌,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细香。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红,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施某某诉被告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被告黄冈经济开发区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某社区居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少东、被告红某社区居委会委托代理人黄细香、肖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5日,被告五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企业内的《建筑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五建公司承接的黄冈水电学校的建筑工程,担任项目经理。
工程完工后,五建公司迟迟未与原告结算工程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后在二审中经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确认原告实得工程款1,631,450元。
原告实得的工程款中,有1,020,000元被五建公司分5次模仿原告的签名领走。
原告在2003年案件再审时才发现五次领款所出具的领款条。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工程款,至今未果。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五建公司、红某社区居员会向原告返还工程款10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红某社区居委会辩称:红某社区居委会不是五建公司的开办单位,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
原告所诉事项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审理的事项是同一内容,属重复诉讼,且该调解书已确认,原告实得工程款1,631,450元。
原告认为被告模仿签名,冒领工程款不是民事调整的范畴,不应作为民事案件起诉。
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五建公司企业信息。
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1998)黄民初字第6号。
证明1、原告起诉被告五建公司、工业公司经法院调解结案;2、原告施某某应实得工程款1631450元。
3、工程款结算情况表。
证明1、原告实得工程款的具体时间、金额;2、1995年4月11日、6月4日、7月18日、9月13日、10月16日五笔领款人不是原告,而是五建公司所为。
4、5张领款单。
证明1、被告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工程款五笔共计1,020,000元;2、鉴定与会计账目审计申请书。
5、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一组。
证明1、被告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
2、被告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被告黄冈经济开发区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办的集体经济性质的企业。
3、被告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被告黄冈经济开发区红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投入的;4、被告黄冈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在企业状态。
6、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鄂黄冈中立民终字第00062号。
证明1、原告一直在向司法机关主张权利,时效中断;2、原告起诉没有过时效。
被告红某社区居委会质证认为,对证据1、2、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
被告红某社区居委会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五建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
证明被告红某社区居委会不是五建公司的开办单位。
2、原告施某某民事诉状及再审申请书。
证明原告已自认其拿到黄冈市水利电力学校教学楼工程款160多万元;原告所诉属重复诉讼。
3、(1996)黄州法经巡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施某某实得工程款160多万元,五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4、(1997)黄法经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1996)黄州法经巡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裁定撤销,该案并已发回重审。
5、(1997)黄州法经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施某某实得工程款160多万元,五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6、(1997)黄经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1997)黄州法经二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
7、(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
证明该案与本案审理的是同一事实,本案属重复诉讼;2、确认施某某已领取工程款160多万元;3、该调解书已由施某某亲笔签字并生效。
8、(2003)黄民监二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进行再审并中止执行。
9、(2004)黄监二民初字第0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该判决维持(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审理的是同一事实,本案是重复诉讼。
10、(2004)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该判决维持(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审理的是同一事实,本案是重复诉讼。
11、(2013)鄂黄冈中立民字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本案为重复诉讼。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1、2、5、6,被告提交的11份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在施某某起诉五建公司一系列的案件中双方已进行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复印件,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996年施某某以五建公司、黄冈市工业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工业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尾款808104.05元及利息316677.58元,违约金158559.33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请代理人的费用。
且其在《民事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原告总拿工程款壹佰陆拾叁贰仟贰佰伍拾元”,该案最终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
现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黄民初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1994年12月25日,五建公司(甲方)将其与市工业总公司承建的黄冈市水利电力学校教学楼工程安排给其下属建筑队施工,同时与施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建筑承包合同》。
合同签订后,施某某即组织人员、资金、设备于同年12月8日动工。
该教学楼竣工后,经原黄冈地区审计事务所审计,该工程造价为2542309.77元,施某某实得工程款1631450元。
对于下欠部分的工程款,水电学校未付。
后几方为工程水电费、教学楼维修费、未完工程、未完工程款利息等问题发生纠纷。
2013年3月20日施某某再次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黄冈市开发区红某村村民委员会所属村办企业五建公司在施工结算过程中,侵占其工程款657418.68元,要求黄冈市开发区红某村村民委员会对五建公司侵占的工程款予以赔偿。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州立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施某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施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黄冈中立民字终字第000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告方认为,该调解书确认原告实得工程款1,631,450元有误。
黄细香作为五建公司出纳制作的《市水利电力学校教学楼结算情况》中所记录的原告实得的工程款不实,其中1995年4月11日261200元、6月4日303900元、7月18日256200元、9月13日85600、10月16日113100元,是五建公司冒用原告的名义领走。
并申请对五份领款单中施某某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向本庭提交领款单原件。
审判长:靖红涛
书记员:陈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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